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捌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少重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在上開假釋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樹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東照山關帝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三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四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報告編號:九三0四─二一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粉三十四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三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八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三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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