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溢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告乙○○住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票據債權人即被告據該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六五七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進而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所有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惟該執行名義業於八十年間確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裁定之消滅時效乃自裁定確定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八十年票字第五六五七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受理,進而就被告所有之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現尚進行中,惟該執行名義業於八十年間即已確定在案,此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六五七號民事本票裁定影本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六五七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一號強制執行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度票字第第五六五七號民事本票裁定,而被告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此有卷附本票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援引該時效消滅事由為抗辯,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票債權之時效已於八十五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以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又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體上權利既已消滅,自不得再持以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第三三九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郭慧珊~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