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號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月,因戒治處遇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一五六五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徒刑部分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已完成強制戒治程序。詎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採尿室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碼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㈡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內容雖載有:病患因上述病症(即支氣管炎合併氣喘發作),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十一、十七、二十一、二十五日(合計五次)到本診所治療,五次口服藥物均含有Codeine(可待因)成分等文字,惟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不僅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㈣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一000(三四00)ng/ml,嗎啡:四五八ng/ml,而確認檢驗之判定依據依衛生署公告值為:可待因:三00ng/ml,嗎啡:三00ng/ml,由被告之檢測值高出判定依據甚多乙情觀之,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採尿前曾因罹患支氣管炎合併氣喘發作至大寮進安診所就診後,服用醫生所開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致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接獲該局之調驗通知書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自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採尿室接受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固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辯稱:採尿前曾因罹患支氣管炎合併氣喘發作至大寮進安診所就診後,服用醫生所開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致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並提出大寮進安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藥物處方箋各一紙為證。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病名:支氣管炎合併氣喘發作。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症,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十一、十七、二十一、二十五日(合計五次)到本診所治療,五次口服藥物均含有Codeine(可待因)成分等文字;而前開藥物處方箋五紙亦均含有「CODEPINETAB」之藥材,足認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採尿前依醫師處方箋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之事實無訛。再經本院檢附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藥物處方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認: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記載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濃度大於一000(三四00)ng/ml,嗎啡因濃度四五八ng/ml,依據尿液檢驗原理,本案尿液中可待因濃度大於嗎啡濃度超過七倍,應可判定尿液當事人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四四七五四0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所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