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以之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拾陸隻,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因毀棄損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重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警惕,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而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野生動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公告為第二級及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於九十二年年初之某日,向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之某不詳攤販,購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如附表一編號四及五所示之星龜及澤巨蜥各三隻,復於同年七月中旬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寵物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購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所示之大冠鷲、台灣畫眉、竹鳥、黃嘴角鶚各一隻,以及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如附表二所示之藪鳥七隻、紅頭山雀三隻、冠羽畫眉一隻、 白耳 畫眉一隻後,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同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寵物店內,分別以二百元及四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及藪鳥各一隻,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農委會偕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建設局與台北市立動物園於上址查獲,並查扣交由丙○○切結保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二十二隻(其中六隻業已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
保育類野生動物,並販售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及藪鳥各一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伊於販售時,不知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野生動物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當伊經友人告知而知悉所持有之上開野生動物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時,即從店面收起來,放置於二樓的住家,未曾再販賣,至於在六合夜市購買之星龜與澤巨蜥,有進口證明,應屬准許販賣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
處經營寵物店,並分別於右揭時、地,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野生動物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其寵物店內販賣上開野生動物,並賴以維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而將查獲之野生動物交由被告切結保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稱:「(問:何時開始經營寵物店?)答:約在九十一年八月開始經營的。」、「(問:這次被查扣的保育類野生動物來源?)答:那是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有人來兜售的,那是約三十幾歲左右的男子,這次查扣的鳥類是他賣我的、、、另外的澤巨蜥、星龜、、是在九十二年年初在六合夜市購買的。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問:你會何要販售保育類鳥類)答:要餬口之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問:何時、地販賣?價格?)答:一隻二十五日賣,一隻二十七日賣,一隻二百元,一隻四百元,一隻山雀,一隻藪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有何職業?)答:就是經營寵物店維生。」(同上審判筆錄)、「我是該店的負責人,但是沒有向有關主單位申請營業許可。」(同上警詢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一份、切結書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七幀及扣案野生動物拍攝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修正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業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野生動物公告列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野生動物公告列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份在卷可佐;又前述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野生動物(活體十六隻,死體三隻,另有二隻已賣出),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野生動物係屬第二級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附表二所示之野生動物則係屬第三級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農林字第○九二○一六六二九一號函檢附台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之鑑定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準此以言,被告將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在經營之寵物店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在一樓店內查獲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
物「白耳畫眉」一隻、「藪鳥」二隻及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澤巨蜥」一隻,並在二樓查獲星龜三隻,而該遭查獲之「白耳畫眉」之鳥籠外貼有「600」字樣,係表示欲出售之價額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稱:「警方在、、、我所承租鐵皮屋騎樓下當場查獲我將野生動物白耳畫眉一隻陳列販售、、、、在一樓營業廳後端查獲以飼養箱飼養澤巨蜥一隻、藪鳥二隻,、、二樓分別又查獲、、、星龜三隻。」、「(問:警方至你所營業之寵物店之騎樓下查獲陳列、、白耳畫眉一隻於鳥籠外貼有600是何意思?)答:係為出售的價錢。」等語甚明,並有前述聯合執行紀錄表、切結書及現場查獲照片十七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寵物店內,一樓確實有陳列「白耳畫眉」、「藪鳥」及「澤巨蜥」等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二樓則有星龜三隻與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被告辯稱:當伊經友人告知而知悉所持有上開野生動物係屬保育類時,即從店面收起來,放置於二樓的住家,未曾再販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店內是否有星龜?):答沒有,因為那是保育類的,被告知道,他不會賣。」、「(問:那被告是否有賣出過哪些保育類動物?)答:好像沒有。」云云,亦與被告所經營之寵物店內為警查獲有星龜三隻,及被告自承曾販賣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及藪鳥之事實不符,是其證稱:「自從被告知道那些可能是保育類的動物後,他就擺到樓上去了。」云云,亦應係附和被告之辯解所為,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依據。
⑷另以被告經營該寵物店已近二年之久,且其遭查獲之處所,擺設眾多待待價而
沽之各種野生動物,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前述查獲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係以經營野生動物買賣為業之專門人員,則其豈有可能不知何種野生動物屬於保育類而不得任意買賣之理!何況,近來主管機關為重建我國重視保育動物之國際形象,無不在各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其相關之資訊及政策,而被告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歷經偵審程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非第一次從事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就保育動物最新資訊當知之甚稔,是其辯稱不知其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野生動物已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亦不足採。
⑸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與乙○○,以證明其並不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野生動物已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然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懂不懂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答:我也不知道。」等語,顯見證人 黃建德 對被告是否知悉所持有之上開野生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不知情,則自無法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乙○○雖證稱:「一般寵物店買的動物都是向繁殖場購買的,繁殖場的動物都不是保育類的。」,然證人乙○○就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野生動物是否係向繁殖場所購買,並無法確認,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看過他人販賣動物給被告?)答:
、、我看過一個三十幾歲的男子帶了一個大紙箱過去、、。」、「(那天那名男子是否也是繁殖場的人)答:我不知道。」等語甚明,而被告所提出之「野紹岩」名片影本,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野生動物係向該「野紹岩」繁殖場所購買,因此自無法以「繁殖場所出售之野生動物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由,作為被告並不知悉其所持有之上開野生動物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依據。況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繁殖場所出售之野生動物,有何足以使人相信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情事,是被告縱然確係向所謂繁殖場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野生動物,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其所持有上開野生動物係屬第二、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不知情。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輸入或輸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⑴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買賣」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均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管制的二種不同行為態樣,主管機關對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之許可,其效力並不當然涵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反之亦然,因此主管機關縱使同意某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的「輸入」行為,不代表該經「輸入」進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為「買賣」,從而「買賣」該經「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罪。本件被告提出星龜及澤巨蜥的輸入許可證四紙,姑且不論其是否確為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星龜及澤巨蜥的輸入許可證明,亦僅能證明被告所持有的星龜及澤巨蜥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曾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並不代表該經輸入之星龜與澤巨蜥可供被告販賣,是被告辯稱其在六合夜市所購買之星龜與澤巨蜥,有進口證明,應屬准許販賣云云,應屬曲解法令,故被告以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星龜及澤巨蜥為常業之行為,仍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㈡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該法條所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包括第一級保育類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第二級保育類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以及第三級保育類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至同法條所稱之「產製品」,應僅指第一級保育類瀕臨絕種及第二級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而不包括第三級保育類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蓋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既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刑事處分,舉輕以明重,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更應受刑事處分,否則僅處罰產製品,無異讓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儘失,殊有未當,從而被告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行為,仍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又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前揭時、地,以二百元及四百元之價格,將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及藪鳥各一隻,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等情,業如前述,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被告應屬常業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
㈢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害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重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悖離野生動物保育世界潮流之行為,不僅損害自
然界動物生態之平衡,更戕害國家形象,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所保護的客體,僅限於「第一
、二、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及「第一、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澤巨蜥屍體一隻、編號六所示黃嘴角鶚屍體一隻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藪鳥屍體一隻,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產製品」,自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處罰之對象,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澤巨蜥屍體一隻及鴟鶚目(貓頭鷹)屍體一隻,係顧客交予被告醫治而暫寄存於被告之處所,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亦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產製品」,參照前揭所述,自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所處罰之對象,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除其中附表一編號五澤巨蜥一隻、編
號六黃嘴角鶚一隻及附表二編號一藪鳥一隻,為警查獲時均已死亡,無庸再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用以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被告所有,且為警查獲時亦均已死亡,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表一: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編號│保育類動物名稱│數量(隻)│備註│├───┼────────┼─────┼───────────┤│一│大冠鷲│一││├───┼────────┼─────┼───────────┤│二│台灣畫眉│一││├───┼────────┼─────┼───────────┤│三│竹鳥│一││├───┼────────┼─────┼───────────┤│四│星龜│三││├───┼────────┼─────┼───────────┤│五│澤巨蜥│二│其中一隻已死亡││││││├───┼────────┼─────┼───────────┤│六│黃嘴角鶚│一│已死亡│├───┴────────┴─────┴───────────┤│合計九隻(其中二隻已死亡)│└──────────────────────────────┘附表二: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編號│保育類動物名稱│數量(隻)│備註│├───┼────────┼─────┼───────────┤│一│藪鳥│七│其中一隻已死亡,其中一│││││已賣出│├───┼────────┼─────┼───────────┤│二│紅頭山雀│三│其中一隻已賣出│├───┼────────┼─────┼───────────┤│三│冠羽畫眉│一││├───┼────────┼─────┼───────────┤│四│白耳畫眉│一││├───┴────────┴─────┴───────────┤│合計十二隻(其中一隻已死亡,其中二隻已賣出)│└──────────────────────────────┘附表三:非被告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編號│保育類動物名稱│數量(隻)│備註│├───┼────────┼─────┼───────────┤│一│澤巨蜥│一│已死亡││││││├───┼────────┼─────┼───────────┤│二│鴟鶚目(貓頭鷹)│二│均已死亡│├───┴────────┴─────┴───────────┤│合計三隻(均已死亡)│└──────────────────────────────┘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