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某海產攤位飲用酒類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達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口,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與丁○○所駕駛並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雙膝挫傷、瘀腫、右膝擦傷;丙○○受有下腹挫傷、表皮瘀血、前胸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十三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復參酌被告肇事撞及他人成傷等情,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撞及致人受傷,顯見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傷害部分之和解賠償,減低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酒醉駕車行為,另肇事致告訴人丁○○、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與被告調解成立,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份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