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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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
何一芃 律師上訴人 森業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張勱
賴玉山 律師被上訴人 張萬松 即台北起重工程行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O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萬松即台北起重工程行就右開第一項給付,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甲○○、張萬松即台北起重工程行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上訴人乙○○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後開第二項之範圍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醫藥費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張萬松即台北起重工程行就右開第二項給付,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就右開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仍應依證據斟酌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二四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損害發生乃係因被上訴人 何昆 鈜於執行吊車業務時,未依規定攜帶合格之吊掛手到場吊掛鋼筋,且未俟上訴人離開吊車之起吊半徑範圍即率爾吊高鋼筋,並係因森業公司未善盡其工程之監督及安全維護責任所致,上訴人實無任何過失。原審判決率認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殊有違誤。
二、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勞動能力之減損者,乃係指被害人職業上工作能力之一部減少或滅失,其審核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綜合判斷,以定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得之收入。至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者,即為已足。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聘僱司機費用之支出,既係上訴人因傷不能自營貨車駕駛業務後,為維持生計始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核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並不影響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是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聘僱司機所支出之一百四十四萬元,而不得再為其他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亦有未當。
三、就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雖認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二年來迄未痊癒,仍須每月定期回院復健數次,舟車勞頓,且所受傷害依醫理判斷日後仍會殘留部分運動障礙無法痊癒等語,卻僅判准上訴人參拾萬元慰撫金之請求,其所酌定之慰撫金亦屬過低,顯無法彌補上訴人因之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六、綜上,爰就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除原審判准之數額外,提起上訴請求如下:
㈠醫藥費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
除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酌減之八萬一千五百零九元部分外,另追加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於羅東博愛醫院復健就診之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總計: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81,509+15,464=96,973)。
㈡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
除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酌減之聘僱司機費用七十二萬元外,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作台灣地區九十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汽車貨運業之大客貨車駕駛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為計算之基準,就上訴人因傷二年內不能工作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31,997x12x2=767,928)。總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八(720,000+767,928元=1,487,928)㈢慰撫金:八十五萬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等除原審判准之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
九百零一元(96,973+1,487,928+850,000=2,434,901)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地區九十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業營造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無非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為諭知森業營造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惟查: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既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必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所致;且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他人受損害間,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如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或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本條項之適用自不待言。
㈡按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有關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之具體規範,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規範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八章之施工安全措施中;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中,對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概括規定於第一百五十條,就施工場所中防護墜落物體,則規定於第一百五十三條,為承造人於建築物施工場所,就防護墜落物體及其他安全預防,應遵守之技術規則。惟就右開規則觀之,承造人對應遵守之安全預防規則中,咸屬承造人對建築施工之行為,但對本件屬運送材料之「鉤掛鋼筋」行為,則遍閱該技術規則,並無賦予承造人應遵循防範之規定,亦即「鉤掛鋼筋」行為非屬該技術規則規範之範圍內,則非屬建築法第六十三條所課予承造人之責任範圍。
㈢再按建築法第六十三條之承造人安全防範責任,概括於建築物施工場所內承造人
就各項建築施工行為之安全防範,但「鉤掛鋼筋」乃材料運送,既非建築施工行為,本不在規範之範圍內。故因「鉤掛鋼筋,不慎掉落」,所產致之損害,與森業營造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次,森業營造公司與鋼筋綁紮承包商維聯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中,明定承攬人維聯公司之工程範圍為「鋼筋綁紮」,其內容包括負責提供施作該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設備、人工安裝及運輸等,故其材料、機具均由維聯公司保管,維聯公司應自行負責投保勞工保險,並遵守施工中相關之安全法規及施工場所之安全事項,其中包含戴安全帽等,依上開工程承攬約定,已明定「鉤掛鋼筋」係屬維聯公司之承攬施工事項。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故本件「鉤掛鋼筋」既屬承攬人維聯公司之承攬事項,其因執行「鉤掛鋼筋」之承攬事項,不慎致乙○○遭受砸傷,揆諸上開說明,定作人即森業營造公司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施工現場工程師即證人 陳昭銘 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庭中,曾
證稱:「::原告不能夠在板車上吊鋼筋,但通常都是由司機協助吊掛手吊掛鋼筋,當天原告是將吊車的鋼索自行鉤在板車上的鋼筋材料上」、「(為何當時未要求原告離開?)我先前有告知,先前在作業檢查時一定會告知。」、「早上原告來的時候,我也有告訴他要載安全帽。」、「(當日有無人在旁指揮?)當時是由原告自己比個手勢給吊車司機,司機就把鋼筋吊高。」等語。是乙○○乃鋼筋供應商羅東公司所僱用之拖車司機,其工作僅及載運鋼筋至交貨地點即可,詎乙○○本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載運之鋼筋鉤掛吊掛,且當時現場復有陳昭銘工程師事先告知其應戴安全帽及離開勾吊現場,其竟不遵守工地規則,復自行鉤掛鋼筋,指揮吊車起吊,導致發生本件損害。則森業營造公司既已盡告知及要求之義務,即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森業營造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㈤乙○○既未受任「鉤掛鋼筋」,亦無此義務,則其「鉤掛鋼筋」之行為,應屬無
因管理,是乙○○既未依森業營造公司現場工程師之指示,亦未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鉤掛鋼筋」,其因而所致本人之損害,揆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縱無過失,亦應對森業營造公司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如認森業營造公司應對乙○○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森業營造公司主張因乙○○無因管理行為所致之損害,與其得對森業營造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
㈥綜之,森業營造公司既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乙○○受有損害,反係乙○○
之無因管理行為,致森業營造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判決以森業營造公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乙○○,而諭知森業營造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對乙○○上訴理由之答辯:㈠就與有過失部分:
⑴乙○○自行「鉤掛鋼筋」之行為,乃屬無因管理行為,其未依森業營造公司之現場工程師之指示而自行鉤掛,所導致之損害,應負無過失責任。
⑵「鉤掛鋼筋」乃係材料運送行為,屬承攬人維聯公司承攬事項,維聯公司就其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之損害,森業營造公司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鉤掛鋼筋」既係材料運送行為,而非建築施工行為,本不在建築法第六十三
條規定範圍內,故森業營造公司本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現場陳昭銘工程師已要求乙○○配戴安全帽及離開,其拒不遵指示,恣意「鉤掛鋼筋」,又自行指揮起吊,始致生本件損害,森業營造公司何有未盡監督及安全維護義務情事。
㈡就聘僱司機不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
⑴原判決根據羅東醫院之醫師說明表,未再作任何鑑定,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乙○○二年內無法擔任拖車駕駛,本屬可議。
⑵其次,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乃指輔助生
活,無可或缺,而應支付以前不需支付之費用。今聘僱司機,絕非為輔助生活之需要,而乃係經濟收入之需要,故原判決認定聘僱費用屬勞動能力減損之核算依據,並非無理由。乙○○以之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本有誤會。
又乙○○以勞委會薪資調查報告中大客貨車駕駛之月平均薪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主張,實乃重複主張。
㈢就其主張應增加醫藥賠償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增加慰撫金八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實屬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張萬松即台北起重工程行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森業營造公司應負責工地有合格的吊掛手,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帶去的吊掛手當時在地下室,並不知乙○○沒有吊掛手資格,且如何吊掛應由吊掛手決定,亦與有無吊籃沒有關係。
二、當時因為鋼筋很輕,乙○○太自信,而從鋼筋下面,被上訴人車頭處走過去。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零十八元,於本院追加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查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拖車載運鋼筋至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營造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振興街口之建築工地。被上訴人 何昆鈜 (下稱何昆鈜)於駕駛吊車吊掛鋼筋時,明知應由合格之吊掛手鉤掛鋼筋,竟指示伊鉤掛鋼筋,且未於起吊前檢查鉤掛之鋼筋,復未待伊離開吊車迴轉半徑,即遽行吊高鋼筋,致伊遭突然掉落之鋼筋砸傷,而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左髖臼骨折併關節內游離體等傷害。何昆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對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張萬松即台北起重工程行(下稱張萬松)係何昆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何昆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森業營造公司依建築法規定,負有派遣專業技師在場指揮監督鋼筋吊掛作業,以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詎其現場監工人員竟未阻止伊下場鉤掛鋼筋,亦未於起吊前檢視鉤掛之鋼筋,其監督吊掛作業自有疏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且本件係因原審共同被告羅東鋼鐵廠(下稱羅東鋼鐵廠)生產之兩端有彎鉤之鋼條於吊掛時斷裂,導致鋼筋掉落,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對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又何昆鈜、森業營造公司、羅東鋼鐵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何昆鈜、森業營造公司、羅東鋼鐵廠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百四十四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張萬松與何昆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命甲○○、森業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張萬松應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餘為其敗訴之判決,乙○○僅就敗訴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另追加醫藥費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餘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森業營造公司則以:伊之工地現場安全設備及措施非常完善,工程師於乙○○進料時已口頭告知作業規範及應行注意事項,詎乙○○自告奮勇充當吊掛手,未確實檢視吊鉤與吊索之接點,完成鉤掛後復未立即避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乙○○本人。又鉤掛鋼筋非屬建築法第六十三條關於承造人之安全防範責任範圍,應屬鋼筋綁紮承包商承攬事項,伊已將鋼筋綁紮交由訴外人維聯公司承攬,應由該公司負責施工場所之安全事項,伊為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乙○○未受委任而為之,應屬無因管理,則其未依指示,且未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鉤掛鋼筋,自應就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與其為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再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過高,且與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百四十四萬元重複,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張萬松即台北起重工程行、甲○○則以:張萬松所有之吊車性能及安全均無問題,鋼筋係由乙○○自動掛上吊鉤,且係乙○○指揮何昆鈜將鋼筋吊起,並非何昆鈜任意起吊,況合格之吊掛手應由森業營造公司選任,甲○○並不知情乙○○無吊掛資格。又乙○○已僱用拖車司機為其經營貨車業務,自無受有二年內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拖車載運羅東鋼鐵廠之鋼筋至森業營造公司在台北市○○○路、振興街口之建築工地,由張萬松僱用之司機何昆鈜駕駛吊車吊掛鋼筋,伊則將鋼筋鉤掛至吊勾上,惟甲○○將鋼筋吊高時,鋼筋突然掉落砸傷伊,使伊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左髖臼骨折併關節內游離體等傷害之事實,為森業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鋼筋掉落之現場照片四張、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九頁、三二頁、七三頁至七四頁、一六九頁至一七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乙○○主張應由領有執照之合格吊掛手執行鉤掛鋼筋乙節,業據證人即森業營造公司之工地工程師陳昭銘證述無訛(見一審一卷一二三頁),復為森業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明文規定:「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見一審二卷二一頁),又吊車起吊時,吊掛手應離開吊車旋轉半徑一節,亦據證人陳昭銘於原審證述綦詳(見一審一卷一二四頁),另森業營造公司提出之基本事項檢討評估表關於鋼筋進場吊運評估內容第三點亦明載:「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等語(見一審二卷一一七頁)。乙○○既非領有執照之合格吊掛手,自不得從事鉤掛鋼筋之行為,雖乙○○自認:沒有人指示,吊掛手應該來鉤,但現場沒有吊掛手(現場之吊掛手僅一人被派在地下室指揮吊掛及卸掛工作),所以自己鉤等語(見一審一卷二○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另甲○○以吊運鋼筋為業,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依其專業知識應知須準備足夠之合格吊掛手執行鉤掛鋼筋,亦不應直接利用兩端有彎勾之鋼條吊掛鋼筋,且其在本院亦自認應該是不可以吊在鋼筋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十頁)。詎甲○○竟未帶同足夠之合格吊掛手至工地,亦未向森業營造公司請求支援合格之吊掛手,復未檢視乙○○鉤掛鋼筋之方法是否正確,即任由乙○○自行利用兩端有彎鉤之鋼條吊掛鋼筋,更未命乙○○離開吊車之旋轉半徑,即起吊鋼筋,其執行吊運業務顯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對乙○○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萬松係甲○○之僱用人,自應與何昆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另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此項規定係屬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非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查森業營造公司承攬台北市○○○路○○○號之新建工程,依上開規定,應有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並不因其將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維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聯公司),而得解免其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任。是森業營造公司辯稱:鉤掛鋼筋非屬建築法第六十三條關於承造人之安全防範責任範圍,應屬鋼筋綁紮承包商承攬事項,伊已將鋼筋綁紮交由訴外人維聯公司承攬,應由該公司負責施工場所之安全事項,伊為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非可取。另森業營造公司辯稱:伊公司均依相關法規辦理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並派有合格之工程師陳昭銘及工地主任 張禎峰 在現場監督施工云云,惟證人陳昭銘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八點多左右,乙○○駕駛卡車開進工地,吊車要吊卡車載運的鋼筋材料,通常吊車會配有一個合格吊掛手人員,當時是要把鋼筋從板車吊到地下室,吊車的吊掛手人員配有麥克風當時是在地下室解鋼索及指揮,乙○○則在板車上協助吊鋼筋,但這樣做其實是不可以的,乙○○不能夠在板車上鉤吊鋼筋,但通常都是由司機協助吊掛手吊掛鋼筋,當天乙○○是將吊車的鋼索自行鉤在板車上的鋼筋材料上,當吊車舉起二米左右,鋼筋上的鉤子脫落,而不是鋼索斷裂,結果鋼筋砸到乙○○,一般吊車舉起時吊掛手應該要離開吊車的旋轉半徑,但是板車上還有材料,為了方便吊掛手不會離開」等情在卷(見一審一卷一二三頁至一二四頁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森業營造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明知應由合格之吊掛手負責鉤掛鋼筋業務,不應由司機乙○○在板車上直接鉤掛鋼筋,竟為吊運方便,縱容拖車司機乙○○在板車上鉤掛鋼筋而未加以阻止,自已違反前開建築法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對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鉤掛鋼筋並非森業營造公司之業務,是乙○○非合格之吊掛手,而在板車上擅自鉤掛鋼筋,森業營造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未加阻止,對森業營造公司而言自無無因管理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甲○○與森業營造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森業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及追加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乙○○主張受傷後於台
北榮民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自付額為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自付額為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榮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五紙、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見一審一卷十頁至十六頁),另其追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羅東博愛醫院復健之醫藥費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亦據提出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四頁為證(見本院卷二六頁至二九頁),依乙○○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森業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准許。是乙○○請求醫療費用十六萬三千零十八元(15263+14755=163018),及追加之醫藥費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均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參照)。又企業經營者,因侵權行為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其損害額,以被害人收益為準者,學說上稱為全額說,以被害人對於企業所提供勞務價值為計算基準者,學說上稱為勞務價值說。通說認為企業之收益,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與企業設備,資本之運用,利息、商標權、專利權,商店所佔地利、機會、人員組織及其活動之綜合運用而來。故企業經營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依勞務價值說以企業收益中,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限。但所謂勞務價值,應包括技術、知識、經驗等價值在內,換言之,在能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人代為管理時,僅可請求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若不雇用他人,而由其家屬代為管理,收益並未減少時,依勞動能力喪失說立場,仍應准許請求賠償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但在特殊情形,例如所經營之企業,非被害人本人無法經營,而被害人因傷住院無法經營,或被害人因傷重住院,而其家人又忙於照顧被害人,以致無法雇人代為管理,因而暫時停業時,對於因停業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全額賠償(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參照)。經查:乙○○主張其自營貨運業務,工作內容為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其受傷後估計須經二年治療始能痊癒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乙○○目前病況已有明顯改善,已能自由行走,惟仍有左髖關節部份游離碎骨併疼痛,對日常生活無太大影響,但卻無法從事持久之負重工作(如拖車駕駛)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 潘健理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醫師說明表乙紙在卷可按。是乙○○主張其於二年內無法擔任拖車駕駛乙節,應屬可採。又乙○○自九十二年二月迄今均以每月約六萬元之代價僱用訴外人 黃長留 代為駕駛拖車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黃長留證述無訛(見一審二卷一三六頁),乙○○復自陳於僱用訴外人黃長留工作期間之收入與之前差不多等語(見一審二卷六一頁、一三七頁)。準此,足見本件應以乙○○雇用他人代為駕駛貨車之費用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始合理,且該費用不能再認其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重覆請求。是乙○○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七十二萬元,故其得請求賠償二年之勞動能力損害總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000000+720000=0000000),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主張以每年最低平均收入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害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乙○○主張伊遭突然掉落之鋼筋砸傷,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
骨折、左髖臼骨折併關節內游離體等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甚感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森業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乙○○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左髖臼骨折併關節內游離體等傷害,目前病況已有明顯改善,並能自由行走,惟仍有左髖關節部份游離碎骨併疼痛,對日常生活無太大影響,目前仍規律於復健科門診並接受物理治療,其自營貨運業務,年收入頗豐,名下並有多筆田地;甲○○則為吊車司機,名下無財產;張萬松係經營吊車行,名下有三筆房屋、二筆土地;另森業營造公司為資本總額達二億元之頗具規模之營造公司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乙○○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於一百九十萬零三千零十八元(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及追加醫藥費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乙○○未要求森業營造公司之工地人員指派合格之吊掛手鉤掛鋼筋,卻自行利用兩端有彎鉤之鋼條吊掛鋼筋,且於指示被上訴人何昆鈜起吊後,復未立即離開吊車之旋轉半徑,致遭掉落之鋼筋砸中,其就傷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明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乙○○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以示公平,經減輕後為九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九元,追加醫藥費部分則為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從而,乙○○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森業營造公司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森業營造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與追加之醫藥費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此部分乙○○請求自未催告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算,為無理由),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萬松就上開給付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森業營造公司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森業營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乙○○上訴部分(僅就其敗訴部分之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聲明上訴),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及森業營造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