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梅芳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就兩造間因「台北市○○路○○街工程連續壁(含擋土支撐及覆蓋板)部分」工程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其中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其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就兩造間因系爭工程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其中七千七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部分,有左列情形,應予撤銷,茲說明於下:
㈠本件仲裁欠缺仲裁協議:
⒈兩造所定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雖有「仲裁條款」,惟該「仲裁條款」所
協議之仲裁標的為:「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即上訴人)核定,若乙方對甲方核定有異議,得依合約所附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辦理」,而本件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結算,並非終止合約後之求償計算,足見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顯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⒉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觀之,合約附件包括保證書、領款印鑑、投
標須知、投標比價紀錄、標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施工說明書及圖標,並未包括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足見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均非合約附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援引「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等內容,認兩造就系爭爭議具有以仲裁解決之合意云云,自嫌乏據。
⒊抑有進者,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投標須知主辦機關得於不違反
有關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並作為合約附件之一」;第四款規定:「本須知如有疑義時,其解釋權僅屬於本處。」。本件投標須知本身既無仲裁之規定,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所稱:「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如有爭議時,得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辦理云云,即顯已超出投標須知範圍而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0四五八九00號函覆被上訴人:「::貴所函旨要求本處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進行洽議乙節,本處並未同意仲裁,故無法適用::因本處並未同意適用工程仲裁條款,仍請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被上訴人收函後並無異議,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再來函,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二六五三二00號函覆重申「本處不同意依工程仲裁條款辦理」之旨,益臻證明兩造之間確無仲裁協議存在。原判決理由就此未論,自有違誤。
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主張其已履踐「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所定之前置程序,自有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云云。惟查本件究竟有無書面仲裁協議,上訴人自始即持否定看法,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為兩造所訂工程合約附件,然兩造早於九十年二月、八月間即已進行洽議,此有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0三二五00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一八三二九00號等函可稽,再觀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函達十四日內進行洽議,上訴人遂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二0八二三00號函表示:「::對竣工尾款暫緩核發及結算事宜乙案本處正依程序簽辦中,俟奉核後再擇期洽議」等語,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鄰糾紛訴訟未決及上訴人行政流程所需,並未拒絕洽議,且本件並非不能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以發文九0-三八一四號代為函達上訴人,即不符合「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所定之前置程序要件,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請仲裁。
㈢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⒈查商務仲裁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更名為仲裁法,惟「工程
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係稱「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而仲裁庭則係依修正後之仲裁法而為判斷,惟未於仲裁判斷理由中說明該法律之變更及適用,尚與法律規定有違。
⒉次查關於實體部分,仲裁庭對於「工期遲延所生費用」直接費用中之甲一鄰
房損失認應補償百分之五十即五、六一九、八六0元,對甲一管線吊掛防護費、甲一、甲二勞工安衛、甲三工地灑水、甲三工地清潔工、甲三勞工安衛及間接費用等均認應補償百分之七十,其金額依次為一四、二一四、五00元,三、五八九、八九一元,四五、三九六元,一、七二一、二七三元,八九
六、九七四元,九八三、0二0元,五0、六0九、七八四元云云(以上金額合計七七、六八0、六九八元),均未說明其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具體所形成之計算式及其理由,洵與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之仲裁程序有違,而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二款之情形。
⒊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不僅係
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縱使其中有部分未載理由者亦屬之,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意;加以,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為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自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者」作同一解釋,始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否則,對仲裁判斷作寬鬆解釋,而對民事判決嚴謹要求,即有違法律適用之公平與公正,事理極明,乃原判決就此疏未而論,並認仲裁判斷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云云,亦有可議。
二、抑有進者,原審法院向仲裁協會調取該會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案卷,經逐卷查明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即就程序方面提出仲裁協議之不存在、仲裁管轄之異議等抗辯,亦於仲裁詢問會係就仲裁協議之存否及仲裁管轄之適法性而為討論。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事」:
㈠本件地下街連續壁工程施工中曾於西側塔城街口發生塌陷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故被上訴人乃依兩造工程合約文件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該案誤植為第十七條)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之規定,提出仲裁聲請,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六年度 商仲麟 聲信字第一一七號仲裁判斷。而於該仲裁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亦肯認上開補充投標須知及仲裁條款補充規定係屬兩造間之書面仲裁協議約定,其竟於系爭仲裁事件及本件訴訟程序中為相反之主張,實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稱依本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仲裁請求既非終止合
約後之求償計算,故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
⒈按本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固就終止合約後求償事宜之爭議,規定得依合
約所附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所據以提起仲裁聲請者,為兩造工程合約文件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如有爭議時,得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辦理。」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之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可知本件兩造間確有書面仲裁協議存在。又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乃係請求上訴人調整合約金額等,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自屬兩造對於本工程合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而在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殆無疑義。
⒉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所請求者包括竣工計價款、稅什費、甲三--1
組合式活動圍籬安裝及搬運費、工期延滯所生費用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及末期計價款遲延利息等,凡此,均非終止合約後求償事宜之爭議,是上訴人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自應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全部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竟僅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一部,主張顯然相互矛盾,此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又上訴人係認本件應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之事由,然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係指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僅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或仲裁人之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至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則係指仲裁協議根本未成立之情形,二者本屬互斥而不得並存,上訴人任為主張,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稱依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
充規定並非合約附件,故兩造就系爭爭議並無以仲裁解決之合意(按就此上訴人似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事)云云,惟查:
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所列之合約附件固未明文包括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惟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文件中的確包括上開規定,並於其上逐頁用印,就此上訴人並不否認,亦提出上開規定做為本件之證物,其任意否認上開規定為本工程合約文件之一部,自無可採。實則,本工程合約第三條有關合約總價及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完工期限等規定,業已載明「::工程結算總價::詳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九條規定計算之::」、「::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完工::」,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補充投標須知並非本合約之一部,則本工程之合約總價及完工期限等合約重要之點,豈非無從決定。況本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一款亦規定:「本投標須知主辦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並作為合約附件之一。」,是上訴人本得增訂補充說明,並作為合約附件之一,故補充投標須知自屬合約附件之一,此不容上訴人臨訟任意否認。綜上所述,補充投標須知確屬合約文件之一部,而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既又明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如有爭議時,得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辦理」,是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自亦屬合約文件之一部,無庸置疑。
㈣上訴人又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第四款規定,主張投標須知本身既無仲裁之規定,補充投標須知即顯已超出投標須知範圍而屬無據云云,惟查:
⒈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一款中所規定:「本投標須知主辦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
令及本須知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並作為合約附件之一。」係指上訴人有權增訂補充說明以就投標須知不足之處補充,但該補充說明不得與有關法令及投標須知有所牴觸,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指投標須知未規定之事項,補充投標須知均不得加以規定;況系爭補充投標須知事實上亦係上訴人所擬定,其事後卻就此翻異否認,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如兩造對投標須知之適用如
有疑義時,上訴人有權解釋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一七號仲裁事件從未表示,其認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無仲裁協議之存在,是兩造對投標須知之適用並無任何疑義存在,本件實與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無涉。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提出對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之解釋後,
、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再去函上訴人云云,更與事實完全不符:
⑴查被上訴人前曾就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尾款之爭議,函請上訴人依工程仲
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之規定,於函達十四日內進行洽議。上訴人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覆謂「::該兩合約(按即本工程合約及另案地下街結構及建築部分工程合約)均載明履約爭議須徵得他方之同意方能適用仲裁法,貴所函旨要求本處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進行洽議乙節,本處並未同意仲裁,故無法適用::」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確有仲裁協議,是上訴人任意做成違背合約之解釋,被上訴人自無法贊同。
⑵其後,兩造並就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計價款等事宜,進行協商處理,
在此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曾重申將依約提起仲裁求償,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因上訴人仍未核發竣工計價款,且兩造另有稅什費、甲三--1組合式活動圍籬安裝等爭議,故被上訴人乃再度函請上訴人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之規定,於函達十四日內進行洽議。
上訴人卻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工新字第九0六二0八二三00號函表示「::本處正依程序簽辦中,俟奉核後再擇期洽議」。惟查本件工程已完工近二年,距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亦已逾一年,不僅無擇期或拒絕洽議之理由,上訴人亦遲未通知被上訴人洽議,堪認已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稱相關結算事宜正依程序簽辦中云云,此實與常理不符,顯屬推諉之詞。
⑶綜前所述,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對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做成違背
原合約規定之解釋,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乃重申將依約提起仲裁求償,並函請上訴人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之規定進行洽議。凡此種種,均為上訴人所知,其於上訴理由狀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㈤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認被
上訴人請求非在兩造仲裁契約範圍內,則可知上訴人亦認仲裁協議已成立及有效;上訴人復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二款之事由存在,亦即主張本件仲裁協議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其主張前後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
㈠上訴人業已踐行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所定之「前置程序」: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洽議,雖上訴人藉詞拒絕,惟其後兩造仍陸續進行協商,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嗣被上訴人再度請求洽議,惟上訴人表示於奉核後再擇期洽議,堪認雙方已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請上訴人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以書面將其決定函覆,因未見上訴人函覆其決定,故認兩造顯已無法經由誠意磋商及洽議之方式解決爭議,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仲裁聲請。
㈡按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並無未踐行該條所規定程序之法律效果及任何
「失權」之明文,是如未踐行該條所規定之程序時,非可率認被上訴人即不得提付仲裁。且「失權效果」之約款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除當事人間明確約定仲裁前置程序之規定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自不得於事後任意解釋為具失權之效果。況該條規範之目的,應僅在促進當事人間儘量、儘速以洽議之機制解決爭議,並無剝奪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權益之意。故該規定實非程序障礙規定,縱有違反:亦不生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之效果。
㈢又如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有未遵守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之情形,亦無仲裁法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
⒈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被上訴人是否遵
守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實與「仲裁程序」無涉。蓋仲裁法中所謂之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觀之,乃指自仲裁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仲裁庭所指揮進行之程序而言,至兩造間合約所訂之仲裁前之洽議程序,則非屬「仲裁程序」。
⒉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有未遵守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之
情形,且該規定係屬仲裁法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仲裁程序,然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為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遵守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有何影響判斷結果之處,是其任為主張,自無可採。況有關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依法院目前實務見解,實亦不影響將爭議提付仲裁的效力,且不致影響判斷之結果,是系爭仲裁判斷確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無庸置疑。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查:
㈠上訴人所爭執者,係仲裁庭未於仲裁判斷理由中說明系爭仲裁程序係適用仲裁法
而非商務仲裁條例,此與仲裁法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完全無涉,自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況就系爭仲裁事件應適用仲裁法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時
即已明示同意,是有關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之進行,實已經兩造之同意依仲裁法之相關規定進行,上訴人事後卻再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自無足採。況查有關商務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後,仲裁協會亦曾函詢法務部對於進行中之仲裁程序應如何適用法律,而經法務部覆以程序從新,應適用仲裁法。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查:
㈠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此為實
務之一致見解,就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㈡況系爭仲裁判斷事實上已於理由欄中之實體部分,就甲一鄰房損失、甲一管線
吊掛防護、甲一勞工安全衛生費、甲一勞工安全衛生費、甲三工地灑水費、甲三工地清掃工、甲三勞工安全衛生費及間接費用一一論述其形成心證之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㈢另有關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亦業據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仲執第八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二七三號裁定確認。
五、上訴人業已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給付,是其為本件上訴,自無理由且無實益:㈠查上訴人於收迄系爭仲裁判斷後,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一二0、七八九、六三三元
,僅就判斷主文第一項其餘七七、六八0、六九八元及其仲裁費用之部分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經原審判定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後,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前述七七、六八0、六九八元、利息及仲裁費用部分給付予被上訴人。玆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載金額為全部之給付,且未為任何保留,足證其亦已肯認系爭仲裁判斷合法有據,且無任何撒銷仲裁判斷事由。
㈡至上訴人雖於庭訊時主張其雖已給付竣工計價款,然其係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而非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云云,故其自得請求撤銷部分之仲裁判斷,惟:
⒈上訴人於收迄系爭仲裁判斷後,已給付其中之竣工計價款、稅什費、甲三-
-1組合式活動圍籬安裝及搬運費;而僅就工期延滯所生直接費用部分中:甲一鄰房損失、甲一管線吊掛防護、甲一勞工安全衛生費、甲二勞工安全衛生費、甲三工地灑水費、甲三工地清掃工、甲三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期延滯所生間接費用部分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⒉姑不論上訴人所言非實,惟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是
上訴人所稱其係依契約而為給付,而非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並不實在。抑有進者,當初即係因上訴人拒絕依約給付竣工計價款,被上訴人始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並經仲裁庭作成判斷,上訴人竟謂其並非依判斷而為給付,而係依約給付,則就該部分之請求,其又何以願依主文所載給付利息,並負擔該部分之仲裁費?是上訴人既已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載金額為部分之給付,並同意負擔該部分之仲裁費用,足證上訴人確已肯認系爭仲裁判斷合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龍門大樓住戶求償訴訟案件而暫緩撥付,並於該訴訟案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依據兩造之工程合約給付竣工計價款,及其並非依據系爭仲裁判斷給付竣工計價款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判定上訴人不得以前述龍門大樓住戶求償訴訟案件為由暫緩撥付竣工計價款,並命上訴人必須給付遲延利息,況仲裁協會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將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書檢送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該主文書之後,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竣工計價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是上訴人確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給付竣工計價款,其任意否認,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法定撤銷事由,上訴人實完全重複其於原仲裁庭中所已提出之抗辯,仲裁庭及原審法院均已予詳細審認而決定不採。上訴人猶執前詞,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二七三號裁定、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台北市○○路○○街工程連續壁(含檔土支撐及覆蓋板)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就兩造間因系爭工程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已逾越該條仲裁協議之範圍,且「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兩份文件均非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等不存在之仲裁協議提起仲裁之聲請。縱前開仲裁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未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所定之前置程序先與伊進行洽議,本件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協議。另仲裁判斷書就工期遲延所生費用直接費用中之甲一鄰房損失認應補償百分之五十,及對甲一管線吊掛防護費、甲一、甲二勞工安衛、甲三工地灑水、甲三工地清潔工、甲三勞工安衛及間接費用等均認應補償百分之七十等判斷,均未說明其具體所形成之計算式及理由,亦有仲裁不備理由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二、四款規定,訴請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判斷其中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其仲裁費用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另案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一七號仲裁事件審理中,已肯認「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伊本得依其中之仲裁條款約定提起仲裁聲請,且伊係先行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履行爭議進行洽議,因無協議可能,始提起本件仲裁聲請,已踐行兩造間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況前置程序並非仲裁程序,縱有違反,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另上訴人爭執仲裁庭未於仲裁判斷理由中說明系爭仲裁程序係適用修正更名後之仲裁法而非商務仲裁條例,此仲裁法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完全無涉,且本件仲裁改依仲裁法判斷,係法律變更之結果,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自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又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之實體部分,就甲一鄰房損失認應補償百分之五十,及對甲一管線吊掛防護費、甲一、甲二勞工安衛、甲三工地灑水、甲三工地清潔工、甲三勞工安衛及間接費用應補償百分之七十之判斷,一一論述其形成心證之理由,亦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再上訴人已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連同仲裁費用全部為給付,是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且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訂有「台北市○○路○○街工程連續壁(含檔土支撐及覆蓋板)部分」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有「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兩份文件。
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事件提起仲裁聲請,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作成仲裁判斷。
㈣兩造曾於九十年二月及同年八月間進行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之洽議。
㈤卷附之理律法律事務所000-0000號、九0-三一五三號、九0-三八一
四號、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0三二五000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0四五八九00號、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一三六一00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一八三二九00號、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二0八二三00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二六五三二00號、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地街工字第0一0一九號函均為真正。
㈥卷附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會議記錄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因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二、四款所規定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事由存在: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內附有「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兩份文
件,該二份文件上已經兩造分別蓋妥與系爭工程合約相同之騎縫章,其中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為:「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如有爭議時,得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辦理」,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則為:「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等語,可知本件兩造間確有書面仲裁協議存在。而補充投標須知上已加註「鄭州路地下街工程連續壁(含檔土支撐及覆蓋板)部分」之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該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六三頁至六五頁),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有關合約總價及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完工期限之約定,分別指明須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而補充投標須知則分別依前述合約約定,以第十七條規定完工期限:「本工程自本處指定之日正式開工,不論晴雨一一五六天內完工,餘詳合約。」、以第十九條規定合約總價之結算方式:「本工程全部完工後,除另有註明以實作數量結算者外,於均按總價辦理結算」等情,足徵「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兩份文件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又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投標須知主辦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並作為合約附件之一」,係授權主辦機關得在不違反法令及投標須知之範圍內,就投標須知不足處加以補充,非謂投標須知未規定者,主辦機關即不得為補充規定,故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投標須知而無效之情事,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確有仲裁之協議。至於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四款:「本須知如有疑義時,其解釋權僅屬於本處::。」之規定,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覆被上訴人所委之理律法律事務所,表示上訴人不同意就系爭工程爭議依工程仲裁條款辦理云云,因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確有仲裁協議,已無任何疑義,上訴人對此自無再為解釋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仲裁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竣工計價款,於結算時
更漏計稅什費、甲三--1組合式圍籬安裝及搬運費,且兩造間就工期延滯所生費用應調整合約金額亦有爭執,始經被上訴人依前開兩造工程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如有爭議時,得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辦理」,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提起仲裁聲請,且被上訴人提起仲裁聲請乃係請求上訴人調整合約金額,並非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要求終止合約提出求償金額之爭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調整合約金額既有爭執,自屬兩造對於本工程合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而在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殆無疑義,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就前開爭議作成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一頁至五八頁)。足見本件仲裁之標的係兩造間關於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符合兩造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所定之仲裁協議,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仲裁條款僅能就終止合約後之求償計算提付仲裁,本件仲裁判斷逾越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或兩造間就前述合約履行之爭議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㈡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應先經洽議之前置程序或法律規定之事由存在: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四、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仲裁程序,應包括仲裁庭仲裁時應遵守當事人仲裁協議之約定,故仲裁協議如有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而聲請人未踐行前置程序,仲裁人即不應受理,否則即屬仲裁程序之違反,惟當事人是否已踐行前置程序,應由仲裁庭或法院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查本件兩造於工程仲裁補充條款第一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於第二條則進一步明定:「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起仲裁:㈠本合約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面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復通知。㈡如未依前款所限日數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等語,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兩造仲裁協議訂有應先經洽議之前置程序。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竣工計價款未支付等爭議,於九十年二月及八月曾進行
洽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0三二五00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一八三二九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七十頁正反面);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就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尾款事宜,曾委請理律法事務所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函達十四日內進行洽議,雖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復表示前開事宜無仲裁條款之適用,並拒絕進行洽議,惟被上訴人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發函予上訴人,就竣工計價核付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事宜進行協調,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二日函送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各一份予被上訴人,但因仍未核發竣工計價款,且兩造間就稅什費、甲三--1組合式圍籬安裝及搬運費、工期延滯所生費用應調整合約金額等事宜仍有爭議,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度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上訴人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於函達十四日內進行洽議,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函覆表示「::對竣工尾款暫緩核發及結算事宜乙案本處正依程序簽辦中,俟奉核後再擇期洽議」,然因上訴人遲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洽議,兩造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函知上訴人,請其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於函達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函復其決定,雖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復被上訴人,惟已逾十四日之期限,且該函亦未將上訴人就兩造間爭議之處理決定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仲裁聲請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理律法律事務所九0-0九0八號、九0-三一五三號、九0-三八一四號、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0四五八九00號、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一三六一000號、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二0八二三00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0六二六五三二00號、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地街工字第0一0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見一審卷六六頁至七四頁、一六七頁、一六八頁),顯見被上訴人已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踐行仲裁協議所定之前置程序,且兩造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仲裁聲請前仍無法就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事宜達成協議,本件仲裁程序並無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次查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雖規定:「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惟系爭工程合約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簽訂,而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業經修正並變更名稱為仲裁法,本件仲裁聲請既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依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仲裁法,況上訴人仲裁程序之代理人姜志俊律師於本件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 王伯儉 表示:「因為原來條款是商務仲裁條例,而我們現在是用仲裁法的程序規則來進行」時,亦已明確表示:「法律變更我們沒有意見」等語,亦有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八○頁),是本件仲裁程序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仲裁判斷理由中雖未說明系爭仲裁程序係適用仲裁法而非商務仲裁條例,惟此與仲裁法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完全無涉,自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應先經洽議之前置程序或法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㈢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存在:
⒈按仲裁法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
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別,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參照)。⒉查本件仲裁判斷認上訴人就甲一鄰房損失認應補償百分之五十部分,業經仲
裁庭於仲裁判斷書理由中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工期延展期間的確仍須施作鄰近建築物及結構之保護,並因此支出費用,惟工地原已設置監測設備,且依合約內容聲請人原亦負修復責任,從而依前揭理由決議以原延長之工期九四五日期間乘以單價,並以該數額之百分之五十為補償」等語;就甲一管線吊掛防護費部分則載明:「系爭工程在延展期間所餘工程,雖僅佔總工程之百分之十以下,惟截至原訂完工日止,的確尚存許多主要工程未完成,管線吊掛費用因而亦有增加,惟因原工程至合約原訂完成日,僅剩百分之十以下工程未完成,所需管線吊掛費用應不能與施工之初相比,故僅以所請求管線吊掛防護費之百分之七十予以補償」等語;就甲一、甲二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亦載明:「系爭工程在延展期間所餘工程,雖僅佔總工程之百分之十以下,惟截至原訂完工日止,的確尚存許多主要工程未完成,故於延展工程期間,聲請人仍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施作,的確使聲請人支付許多額外費用,惟因原工程至合約原訂完成日,僅剩百分之十以下工程未完成,所需勞工安衛費用應不能與施工之初相比,故僅以所請求勞工安衛費之百分之七十予以補償」等語;就甲三工地灑水費部分,則載明:「工地灑水費為因工期展延費用有所增加之項目,聲請人的確因工期展延支出衍生費用,惟因本工程至合約預定完工日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僅剩百分之十以下工程未完成,所需工地灑水費有限,故工地灑水費僅於請求百分之七十給予補償」等語;就甲三工地清潔工部分,復載明:「工地清掃工亦屬因工期展延費用有所增加之項目,聲請人實因工期展延而另外支出費用,惟因本工程至合約預定完工日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僅剩百分之十以下工程未完成,故僅以工地清潔工費用請求之七成予以補償」等語;就甲三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則載明:「系爭工程在延展期間所餘工程,雖僅佔總工程之百分之十以下,惟截至原訂完工日止,尚有許多主要工作項目未完成,故於延展工程期間,聲請人仍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施作,的確使聲請人支付許多額外費用,惟工程至合約預訂完成日,僅剩工程之百分之十以下未完成,所需勞工安衛費用應不能與工程施作之初相比,故僅以所請求勞工安衛費之百分之七十補償」等語;就間接費用部分,亦載明:「聲請人確實因工程延展而支出額外之管理費用,且依前揭所述,原合約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實際延長天數為一一八六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九百四十五日延展工期,已自行扣除颱風及例假日,故本仲裁庭認毋庸再依工程慣例扣除相當本工程規模之容忍工程延展期間一百八十三日。惟本工程至原訂合約完工日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僅剩百分之十以下工程,聲請人每日所需支出之管理費應有減少,故僅以每日管理費百分之七十給予補償」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五十頁反面至五六頁反面)。足見仲裁庭已就其作成仲裁判斷之理由在仲裁判斷書中詳加敘明,並非未附理由。縱上訴人認仲裁庭所載之理由尚有未足,惟依上開說明,仍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仍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收迄系爭仲裁判斷後,已依仲裁判斷主文所示連同仲裁
費用一併給付伊一億二千零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一節,上訴人雖稱:其雖已給付竣工計價款,然其係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而給付,系爭仲裁判斷部分之七千七百六百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部分則未為給付,其自得提起本件請求撤銷部分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收受本件仲裁判斷後,固僅先給付其中之竣工計價款、稅什費、甲三--1組合式活動圍籬安裝及搬運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二六○八六三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一一頁至二一三頁),上訴人則僅就工期延滯所生直接費用部分中:甲一鄰房損失、甲一管線吊掛防護、甲一勞工安全衛生費、甲二勞工安全衛生費、甲三工地灑水費、甲三工地清掃工、甲三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期延滯所生間接費用計七千七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部分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另上訴人主張伊係因龍門大樓住戶求償訴訟案件而暫緩撥付,並於該訴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依據兩造之工程合約給付竣工計價款,及其並非依據系爭仲裁判斷給付竣工計價款等語,惟查仲裁判斷業已判定上訴人不得以前述龍門大樓住戶求償訴訟案件為由暫緩撥付竣工計價款,並命上訴人必須給付遲延利息(見一審卷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五六頁反面),況仲裁協會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將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該仲裁判斷之主文通知書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竣工計價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足見上訴人確係依據仲裁判斷給付竣工計價款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仲業字第九一三七四八號函及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三四二九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載明上開意旨附卷足按(見一審卷二一四頁至二一八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將前述七千七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利息暨仲裁費用給付被上訴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上訴人既已依仲裁判斷主文所載金額、利息暨仲裁費用為全部之給付,且未為任何保留,則其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爭議並無仲裁協議,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之仲裁判斷逾越兩造之仲裁協議、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應先經洽議之前置程序及法律規定、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均非有據。況上訴人既已依仲裁判斷主文所載金額、利息暨仲裁費用為全部之給付,且未為任何保留,則其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中七千七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其仲裁費用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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