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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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撤銷。
甲○○被訴偽造署押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偽造署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因與乙○○糾紛事,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接受員警丙○○訊問時,竟於同一份筆錄內偽簽「 張望安 」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足生損害於張望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連續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於前述時地於警訊筆錄內簽捺「張望安」署押,惟辯稱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名「 張武安 」,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改從母姓「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與乙○○之糾紛,遭 莊某 提出傷害告訴,管區員警丙○○乃通知被告至佳佐派出所應訊,其間因被告未攜身分證,且丙○○早已知曉被告為何人,乃逕依派出所內留存之被告年籍資料先行登載於警訊筆錄「被訊問人」年籍資料欄,且被告亦緊接於其旁之「告知權利事項欄」下簽名並捺指印,併於筆錄末「被訊問人」欄下簽名捺印,有戶籍謄本及警訊筆錄各一份附案可稽,並經員警丙○○到庭結證無誤,是被告彼時雖已更姓為「武」約三月有餘,然在其相識之管區員警逕將其仍依原姓「張」記載年籍之情形下,其誤信仍須以原姓名簽捺署押,即非毫無可能,此時在警方無誤認被告可能性下,率論被告必有偽造署押之犯意,已嫌速斷。
(二)次查被告於遭警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險察署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即自承其為「甲○○」,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答以:(係警察筆錄前面
寫「張望安」,我就跟著簽名,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而該筆錄前之點名單及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均登載被告為「張望安」,有前述訊問筆錄、報告書及點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明,是被告顯係於應檢方偵訊時,經核對身分證始遭發見姓氏不同,是其雖於警訊筆錄簽署「張」姓,然其自始至終均為警方移送且明知之同一人,自尚無與他人相混淆,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此與冒用他人姓名應訊者,其目的係規避刑事處罰,並有殃及無辜同名同姓者之情形亦大相逕庭,自亦難認被告行為有何足生損害於「張望安」者之虞。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為造署押之犯意等,參誰首揭法條規定,合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此部分之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傷害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該部分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僅與告訴人乙○○拉扯,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提起上訴。
二、惟查上訴人反諸告訴人之意,將告訴人強拉至六公尺遠之馬路上,其拉扯行為顯有造成告訴人因拉扯而受傷之可能,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謂其無傷害之犯意,自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偽造署押部分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