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0號
上訴人黃○○即被告
A○○共同高素真律師指定辯護人右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第一0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A○○搶奪部分及黃○○部份均撤銷。
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黃○○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A○○(原名 鄭睦鳴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A○○仍不知悔改,復與黃○○謀議駕駛機車搶奪路人財物,議定後,先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借得不詳車號之機車一輛,均身著深色衣褲,A○○頭戴其所有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黃○○則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以遮掩渠等之面部輪廓,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A○○騎車搭載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伺機自身後或迎面接近各該被害女子,均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黃○○出手搶奪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皮包、手提包等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得手後即加速逃逸。
二、A○○、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公訴人誤為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由A○○駕駛機車搭載黃○○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一輛(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為 陳雅芬 )停放於路邊,而機車鑰匙則未取下,A○○、黃○○認有機可趁,頓萌竊取該機車供作日後共同搶奪其他路人皮包之交通工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負責把風,並由黃○○啟動該輛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黃○○駕駛竊得機車,與A○○一同返回 臺北縣 ○○鎮○○街○○號住處,先行將該機車藏放於該地。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先由A○○自家中取出其母 黃阿美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菜刀一把,藏置於MC二─一五五號機車腳踏板地毯下方,A○○與黃○○旋承前揭共同搶奪之概括犯意,由A○○駕駛MC二─一五五號機車附載黃○○並攜帶菜刀,連續於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時間及地點,以同右方式搶奪各該被害女子隨身攜帶之腰包、皮包、手提包(袋)等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A○○、黃○○共同搶奪所得財物,其中現金部分均由二人朋分,而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等有變現價值之財物,均攜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銷贓,另將皮包、金融卡、信用卡、於不特定之地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A○○與黃○○駕乘MC二─一五五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園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所有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黃○○所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取MC二─一五五號機車暨搶奪附表一編號至財物之行為,業據被告A○○、黃○○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然被告A○○另辯稱渠係為避免與他人發生爭執,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將其母所有菜刀置於機車腳踏板下方以供防身,並無攜帶該菜刀行搶之意圖,被告黃○○則以渠並不知被告A○○於實施附表一編號至搶奪行為時攜帶菜刀云云置辯。經查:
㈠關於竊取MC二─一五五號機車暨附表一編號至搶奪財物部分,業據被告
A○○、黃○○自白明確,竊盜部分且經被害人地○○於警詢中陳稱渠所使用MC二─一五五號機車確遭人竊取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另搶奪財物部分,亦據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確遭人搶奪財物無誤(編號被害人C○○○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一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五九頁、第一八七頁反面;編號二被害人天○○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二冊】第六頁,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八一頁;編號被害人D○○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四、七五頁;編號被害人庚○○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三冊】第五一、五二頁;編號被害人亥○○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編號被害人甲00000000000之夫 黃敬恕 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二頁;編號被害人卯○○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八至三一頁;編號被害人未○○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二至三五頁、第一八七頁反面;編號被害人辛○○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二○八頁;編號被害人午○○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六、三七頁;編號被害人B○○○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八至四一頁;編號被害人丙○○○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四冊】第八頁至第十頁;編號被害人玄○○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四五、四六頁;編號申○○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八四、二八五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三九、四十頁;編號被害人酉○○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八頁;編號被害人戊○○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編號被害人丑○○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二至四五頁;編號被害人己○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五三、五四頁;編號被害人壬○○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
一三、二一四頁;編號被害人戌○○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五至五八頁;編號被害人辰○○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至六三頁;編號被害人宙○○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五、六六頁),復有被害人天○○(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八頁)、告訴人D○○(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九頁)、告訴人庚○○(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一頁)、被害人甲00000000000之夫黃敬恕(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三頁)、被害人玄○○(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二頁)、被害人戌○○(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九頁)、被害人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四頁)、被害人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七頁)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A○○、黃○○右揭竊盜及搶奪附表一編號至被害人財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辰○○,經本院前審訊問被告A○○、黃○○該次搶奪所得金額,被告A○○、黃○○均分別供稱因時隔已久,已無法記憶,然第一次警訊筆錄乃係被害人甫遭搶奪後前去警所報案時所制作之筆錄,第二次筆錄係於警方逮獲被告A○○、黃○○,由警方之通知到警所領回被搶現金時所製作,因第一次警訊距伊遭搶被害時間較為接近,印象理應較為深刻,是本院認應以被害人辰○○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所稱被害金額為四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搶奪附表一編號寅○○財物部分,雖據被害人寅○○分別於警詢中指稱
「走路到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突然有兩名歹徒騎乘機車搶走我的黑色手提袋,於是我就在桃鶯路二一號馬路跟他拉扯。事後該後座歹徒黃○○用拳頭打我右手臂,騎機車逃逸。」(偵查卷第一冊第六九頁),於原審證稱「我逆向走,被告二人騎機車靠近我,我以為要撞我,後來後座有一隻手搶我皮包,因我不願放手,後座者用手打我手,我手很痛就放開皮包,他們從正面搶,不是背後搶,打我的人不是搶的過程不小心揮到,是我皮包不放,後座者才打我。」、「 劉應 是用右手搶我皮包,用左手打我左前臂,因為劉打我時,皮包還拉著,所以劉應是用一隻手搶,另一隻手打。我確定劉是故意打我。是左手臂,不是警訊筆錄之右手臂,警訊筆錄沒注意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八頁正反面)、「後座的人伸手過來搶我的皮包,我不給他,左手要去拉,他還沒有完全搶過去,他打我的左手,打到我的左手腕背部一下,我會痛,所以放掉,他就在我來不及再拉回來的時候,就被他拉去了。」、「整個過程幾乎都是一瞬間的事情,我還來不及反應,事後還覺得沒有回過神。」、「沒有推我,他只有打我手一下。」、「(伸手時候,你有無拉住皮包),本能反應,我根本沒有放掉。」、「我不記得,他真的有打,我還痛好幾天。」(原審卷第二冊第四六、四七、四八頁),是核被害人寅○○前開指述,固均指稱被告黃○○拉皮包後,曾出手打其左手臂一下,於其感覺疼痛放掉皮包之際將皮包拿走,惟被告黃○○於著手實施奪取皮包時,既因寅○○未放手而未得手,該皮包尚非屬被告黃○○因實施搶奪行為所得之贓物,故其嗣後再打寅○○手臂行為,與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之情形有間,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奪財物為成立要件,其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於一瞬間擊打寅○○手臂並取走皮包,寅○○當時尚不及反應,業據被害人寅○○於原審指述明確,是核當時情形,寅○○並非因抗拒遭受壓抑達喪失意思自由程度,而使黃○○取走皮包,自亦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核被告黃○○係利用寅○○不及抗拒之際而奪取皮包,自應論以搶奪罪,而該部分行為,復據被告A○○、黃○○迭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害人寅○○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頁),自足證被告A○○、黃○○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A○○、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A○○所駕
駛機車腳踏板處查獲菜刀一把,且據被告A○○迭於警詢、偵審中供稱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即將菜刀置於該處所無訛。雖被告A○○否認持該菜刀行搶,且被告黃○○亦稱渠並不知被告A○○於實施附表一編號至搶奪行為時均攜帶該菜刀云云。惟查,查該把菜刀為一般家庭用之不繡鋼菜刀,木柄,長約三十公分,刀刃部分約二十公分,寬約八公分,此已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在卷,持以行兇,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之一種,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依該菜刀體積微小之客觀情形,一般人顯足辨識該物體之存在,而被告黃○○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多次與被告A○○共同騎乘該機車,被告黃○○稱其不知機車腳踏板置有該把菜刀,核與事理至屬相悖,況被告黃○○、A○○於本院前審亦明確供稱「後來犯搶奪時,菜刀就放在車上了,但從來沒有拿出來用。」(更㈠卷第九二頁),益足徵被告黃○○亦明知機車上置有該把菜刀之事實,而攜帶兇器實施搶奪行為,祇實施搶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於實施搶奪行為之際亮出兇器為必要,被告A○○、黃○○所為上開辯解,尚不足以解渠等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之成立。
綜右事證,被告A○○、黃○○所為竊盜及搶奪附表一編號至被害人財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被告A○○、黃○○所有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A○○、黃○○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A○○、黃○○右揭行為,其中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附表一編號至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A○○、黃○○所實施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惟被告A○○、黃○○於實施附表一編號至搶奪行為時既均攜帶足為兇器之菜刀一把,公訴人認該部分係犯普通搶奪罪,自有未洽,又公訴人雖認被告A○○、黃○○所犯附表一編號(即搶奪寅○○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然依諸右揭理由(─㈡㈢),被告A○○、黃○○該部分行為,係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A○○、黃○○多次搶奪及加重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搶奪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A○○、黃○○係基於實施搶奪目的而竊取右揭機車,業據被告A○○、黃○○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所犯竊盜罪、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罪之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被告A○○、黃○○就右揭竊盜、搶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加重搶奪罪部分遞行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其兄 鄭郁文 所有QBO─八八○號機車,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伺機自後方接近被害人巳○○,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其內財物詳附表二編號),得手後即迅速逃逸;復與被告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乘MC二─一五五號機車,連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宇○○、子○、癸○、丁○○、乙○○隨身攜帶之皮包、手提袋等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得手,因認被告A○○、黃○○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所為指述,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須有其他證據資為其供述屬實之佐證,始足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
㈠被害人巳○○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遭人搶奪財物,固據被害人巳○○於警
詢及原審迭次指述不移;然訊據被告A○○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行為。經查,據被害人巳○○於警詢時指稱:犯嫌係騎乘「黑色」之「重型機車」行搶(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五七頁反面),嗣其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騎乘的機車是深色的,該人有戴『黑色』的半罩安全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九六頁)。然查,公訴人所指被告A○○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白色」之「輕型機車」,有該機車之照片三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二四一頁),且被告A○○行搶時所配帶之安全帽,則為「銀色」半罩式安全帽,是此等情節,顯已與被害人巳○○之指訴不相合致;再查,被害人巳○○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A○○時,亦僅指稱「我當時遭搶前後,都沒有看到他的臉,但是經我指認他的體型與搶我的嫌犯十分相似。」(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五九頁反面),嗣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A○○,亦答稱「因為我沒有看很清楚,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被告A○○雖曾於偵查中供承此部分之犯行,惟 渠自白 與被害人巳○○之指訴情節既屬不符,即非無瑕疵可指,況被告A○○自原審時起已堅詞否認上情,自難憑其先前有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於其之事實認定。
㈡被害人宇○○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遭人搶奪財物,固據被害人宇○○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惟被告A○○、黃○○均堅決否認該部分搶奪係渠等所為。惟查,據被害人宇○○於警詢時陳稱「行搶我之人共有兩人。前面騎車的有帶安全帽,後面搶我的沒有帶安全帽。」、「我當時被嚇著了,我沒有注意到搶匪的面孔,我不太能確定他們。」(原審卷第一冊第六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戴安全帽部分,後座之人沒有戴安全帽。」(本院卷第一0六頁),而被告A○○、黃○○於實施搶奪行為時,均戴上安全帽乙節,業據被告A○○、黃○○一致供承明確,並有安全帽二頂扣案可資佐證,而下手搶奪被害人宇○○財物者既未戴安全帽,則是否被告A○○、黃○○所為,自非無疑,雖被告A○○、黃○○前於偵審中曾供稱該部分搶奪為渠等所為,然渠等嗣後業否認實施該次搶奪行為,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A○○、黃○○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屬實在,自難徒憑渠等所為不能證明為真實之自白,認定渠等確有搶奪宇○○之財物。
㈢被害人子○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遭人搶奪財物,固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黃○○即係坐於後座之人,惟被告A○○、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搶奪該部分財物之行為。經查,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歹徒二人騎乘機車從我後後方尾隨我並趁我不注意時從背後搶走我的皮包的。我只看到他二人有前座(筆錄誤植為錢作)騎乘機車的歹徒有戴安全帽,後座沒有戴安全帽且蓄長髮著黑色外套,其他穿著我沒看清楚。」(偵查卷第三冊第五五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騎機車的人有戴安全帽,後座的人並無戴安全帽。」(本院卷第一0三頁),然依諸右載被告A○○、黃○○均戴安全帽實施搶奪行為之事證,與被害人子○指述下手搶奪伊皮包者並未戴安全帽之特徵即屬不符,而被害人子○既係遭他人自背後搶奪皮包逃逸,依其於警詢時所言,尚且未看清楚行搶者之穿著,自無從觀及歹徒正面容貌,則其於本院指認黃○○即係實施搶奪伊皮包之人,尚乏所據,被告黃○○、A○○是否即為搶奪被害人子○財物之人,亦非無疑,雖被告A○○、黃○○前於偵審中曾供稱搶奪子○財物,然與渠等嗣後所為否認辯解既不一致,復無被害人指述以外之證據足為被告A○○、黃○○確有搶奪被害人子○財物之佐證,自不得片面擷取渠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渠等確有搶奪被害人子○財物之行為。
㈣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略以:有二人騎機車行搶,伊並未看見
行搶之人,是路人告知後座之人戴銀色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四八頁;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三頁反面),嗣於原審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被搶時跌倒在地上,完全沒有注意到搶匪及行搶機車是什麼樣子,是旁邊的路人告知伊有二人騎機車行搶,後座的人戴銀色安全帽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九八頁),是足徵被害人癸○並未親眼目睹行搶之人及騎乘之機車;再被害人癸○於警局指認被告二人時,僅稱:有像是搶我的那兩個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四八頁),嗣經原審經命當庭指認被告二人,亦僅答稱「後座的人體型有點像A○○,但我不能確定,‧‧‧除了體型之外,其他部分我完全無法指認。」等語,是被害人上開模糊、不確定之指認,本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A○○、黃○○認定之依據,被告A○○、黃○○雖曾於偵查中供承此部分之犯行,然其後復否認該部分犯行,前後供述既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不利供述部分確屬實在,該不利於己供述部分,尚不足據為不利於渠等事實認定之所憑。
㈤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稱:行搶之二人係騎乘「暗紅色」之「輕型機車」
,後座之人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七頁),嗣經警方通知前往指認被告時,復指稱「是A○○騎『銀色』機車載黃○○行搶的。」(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九頁),再於原審證稱「‧‧‧該二人都沒戴安全帽‧‧‧。」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一00頁),核其前後指述情節並不一致;衡情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案,記憶猶新,與事實亦最為貼近,所述情節應較接近真實,而依被害人丁○○於報案時之指訴內容,明顯與被告於實施附表一所示搶奪行為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配戴之安全帽等特徵均屬不符,即嗣經原審命其當庭指認被告二人,亦僅稱「體型相似、長相很像」等語,此外復無其他人證、物證足為被害人丁○○所為指述確屬實在之佐證,而被告A○○、黃○○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否認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行為,自難徒憑被告A○○、黃○○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被告A○○、黃○○確有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唯一依據。
㈥被害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述稱伊於附表二編號時地遭人搶奪財物,然被告
A○○、黃○○於本院則堅決否認該次搶奪係由渠等所為。經查,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歹徒共有兩人,共乘一部車號0000000號黑色重機車,年齡約十七至十八歲年輕男子,兩人都戴半罩式安全帽,前座者著藍色雨衣,後座者著黑色風衣。」(偵查卷第一冊第五一頁),核其所指歹徒騎乘機車之號碼,與被告A○○、黃○○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歷次實施搶奪行為時所使用MC二─一五五號機車不同,至於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指認員警所啟出贓物,其中V三六八八型號電池為伊所有,然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歹徒搶走了我的藍色手提袋,內有黑色小皮夾、黑色小包包各乙只,個人身分證及洪志明銀、華銀、彰銀、中央信託局提款卡各乙張、現金一千五百元左右。」(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頁),其中並未言及置有電池一事,而V三六八八型號電池,查為行動電話所使用,依其遭搶時社會一般情形,亦不足以認定必定係被害人乙○○所使用,是亦難認該V三六八八型號電池確係被告A○○、黃○○向被害人乙○○搶奪而得之物,被告A○○、黃○○所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無相當之證據足供證明確屬真實,即不得憑被告A○○、黃○○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確有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
綜右理由,公訴人認被告A○○、黃○○涉犯附表二所示搶奪行為所引證據,均不足為被告A○○、黃○○確有該部分行為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黃○○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搶奪行為,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A○○、黃○○所涉附表二搶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之搶奪行為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就被告A○○、黃○○右揭竊盜、搶奪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乙○○、子○、宇○○財物係遭被告A○○、黃○○搶奪,原審認被告A○○、黃○○有該部分搶奪行為,自屬違誤,被告A○○、黃○○以渠等攜帶菜刀並非供行搶之用而提起上訴,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A○○、黃○○搶奪行為部分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A○○搶奪部分與被告黃○○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A○○、黃○○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為被告A○○、黃○○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A○○、黃○○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菜刀一把為被告A○○之母黃阿美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民國)│││(現金部分為新臺幣)│├───┼─────┼──────┼─────┼───────────┤││90.10.30│臺北縣樹林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17:05│鎮前街二○六│C○○○│元、身分證、健保卡、鑰││││號前││匙、口紅、鏡子、梳子、││││││識別證等物)│├───┼─────┼──────┼─────┼───────────┤││90.10.31│臺北縣三重市││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14:00│文化北路一號│天○○│印章、鑰匙一串、不詳數││││前││目之現金等物)│├───┼─────┼──────┼─────┼───────────┤││90.11.18│臺北縣鶯歌鎮││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11:30│國華路與光明│D○○│、駕照、行動電話一具、││││街口││不詳數目之現金等物)│├───┼─────┼──────┼─────┼───────────┤││90.11.25│桃園縣八德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16:00│廣福路二十巷│庚○○│元、身分證三張、健保卡││││六號前││、提款卡等物)│├───┼─────┼──────┼─────┼───────────┤││90.11.26│臺北縣板橋市││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件│││18:30│滿平街與樹林│亥○○│、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市交界地區││鑰匙一串、不詳數目之現││││││金等物)│├───┼─────┼──────┼─────┼───────────┤││90.12月上│桃園縣龜山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旬某日上午│鶯桃路「金金│HUANG.│元、護照M本、外僑居留│││10:00許│戲院」前│THAYALK│證一張、黃敬恕身分證影│││││(泰國籍)│本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物)│├───┼─────┼──────┼─────┼───────────┤││90.12.01│臺北縣鶯歌鎮││腰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15:00│鶯桃路二八八│卯○○│四百元、身分證、健保卡││││號前││、金融卡一張、存摺一本││││││、印章二枚、鑰匙二支等││││││物)│├───┼─────┼──────┼─────┼───────────┤││90.12.02│臺北縣鶯歌鎮││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15:55│國慶街一一五│未○○│元、身分證、護士執業證││││號前││書、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具等物)│├───┼─────┼──────┼─────┼───────────┤││90.12.03│臺北縣新莊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16:30│中正路五一○│辛○○│一百元、身分證、存摺、││││號附近││金融卡、信用卡等物)│├───┼─────┼──────┼─────┼───────────┤││90.12.03│臺北縣三峽鎮││手提包一只(置於機車前│││21:00│文化路二一四│午○○│方置物箱內、內有現金六││││號對面││千元、美金五十元、身分││││││證、駕照、行照、提款卡││││││二張、皮包二只、行動電││││││一具等物)│├───┼─────┼──────┼─────┼───────────┤││90.12.05│臺北縣三峽鎮││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08:40│文化路二一○│B○○○│元、駕照、行照、信用卡││││巷口││二張、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具等物)│├───┼─────┼──────┼─────┼───────────┤││90.12.07│桃園縣龜山鄉││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一│││18:20│中和南路后街│丙○○○│千二百元、身分證、私章││││口││、提款卡一張、郵局存摺││││││一本等物)│├───┼─────┼──────┼─────┼───────────┤││90.12.07│臺北縣三峽鎮││皮包一只(內有雨傘、電│││16:30│永安街九巷口│玄○○│話卡、鑰匙、衣服、鞋子││││││等物)│├───┼─────┼──────┼─────┼───────────┤││90.12.08│桃園縣龜山鄉││皮包一只(內含現金五千│││19:40│山鶯路三五二│申○○│七百元、身分證、提款卡││││號前││一張、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物)│├───┼─────┼──────┼─────┼───────────┤││90.12.10│臺北縣樹林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16:00│中山路與育英│酉○○│元、存摺、鑰匙等物)││││街口│││├───┼─────┼──────┼─────┼───────────┤││90.12.10│臺北縣新莊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晚間某時│天祥街一二○│戊○○│二百元、身分證、駕照、││││巷口││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物)│├───┼─────┼──────┼─────┼───────────┤││90.12.10│臺北縣三峽鎮││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二│││20:15│復興路與和平│丑○○│千元、身分證、健保卡、││││街口││提款卡、存摺二本、老人││││││證、車票、捷運票等物)│├───┼─────┼──────┼─────┼───────────┤││90.12.11│臺北縣樹林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14:00│太平路與太元│己○│六百元、提款卡三張等物││││路口││)│├───┼─────┼──────┼─────┼───────────┤││90.12.12│臺北縣新莊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14:00│中華路與昌隆│壬○○│五千元、身分證、駕照、││││街口││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物)│├───┼─────┼──────┼─────┼───────────┤││90.12.18│臺北縣鶯歌鎮││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一│││16:20│育英街與光明│戌○○│千六百元、身分證及健保││││路口││卡各二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具、藍色便當││││││袋一只、雨衣袋一只、安││││││全造型土一包、色紙一批││││││、中藥一瓶等物)│├───┼─────┼──────┼─────┼───────────┤││90.12.20│臺北縣鶯歌鎮││手提包一只(內含有現金│││16:50│八德路九十九│辰○○│四千元、健保卡、行照、││││號前││提款卡一張、信用卡四張││││││、存摺一本、掌上型電腦││││││即PDA一台等物)│├───┼─────┼──────┼─────┼───────────┤││90.12.19│臺北縣板橋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16:00│溪北路八號前│宙○○│元、身分證、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具等物)│├───┼─────┼──────┼─────┼───────────┤││90.12.20│桃園縣八德市││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16:20│桃鶯路二十一│寅○○│萬三千七百元、身分證、││││號前││電話簿、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支、紅色皮夾一只││││││、化妝品十支、電話單四││││││張、不詳數目之美金等物││││││)│└───┴─────┴──────┴─────┴───────────┘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民國)│││(現金部分為新臺幣)│├───┼─────┼──────┼─────┼───────────┤││90.09.09│臺北縣三峽鎮││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18:50│文化路、清水│巳○○│九百元、鐵捲門卡片二張││││街口││、提款卡一張等物)│├───┼─────┼──────┼─────┼───────────┤││90.12.07│臺北縣樹林市││皮包一只(置於腳踏車前│││18:00│八德街三十六│宇○○│置物藍內;內有現金三千││││號前││四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一張、鑰匙││││││六支、行動電話一具等物││││││)│├───┼─────┼──────┼─────┼───────────┤││90.12.13│桃園縣龜山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19:00│萬壽路二段與│子○│五百元、駕照、健保卡、││││自強路口││提款卡等物)│├───┼─────┼──────┼─────┼───────────┤││90.12.15│桃園縣桃園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19:00│南華街一八○│癸○│元、存摺三本、提款卡三││││號前││張、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金戒子一枚等物││││││)│├───┼─────┼──────┼─────┼───────────┤││90.12.17│臺北縣三峽鎮││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三│││12:30│文化路六十五│丁○○│萬元、支票及本票數張、││││巷八之一號││存摺三本、金融卡及信用││││││卡數張、身分證、駕照、││││││行照、行動電話一具等物││││││)│├───┼─────┼──────┼─────┼───────────┤││90.12.18│臺北縣三峽鎮││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10:30│民生街一二○│乙○○│千五百元、身分證二張、││││號前││健保卡、信用卡二張、提││││││款卡四張、小皮夾及小包││││││包各一只、印章二枚、電││││││池一顆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