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屏東市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青梅竹馬大樓之住戶管理費、支出青梅竹馬大樓之修繕費用及製作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財務明細表等工作,為業務上持有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之人員,由於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規定需將每月所收之管理費存入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甲○○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二年一月份,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挪為己用而侵占之,且於一月二十七日明知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因遭其挪用,致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有之結餘不足,竟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份財務明細表上,填載不實之銀行存款明細,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財物明細表分送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主委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青梅竹馬大樓之全體住戶;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明知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因遭其挪用,致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有之結餘不足,竟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份財務明細表上,填載不實之銀行存款明細,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財物明細表分送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主委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青梅竹馬大樓之全體住戶;⑶九十二年三月份,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挪為己用而侵占之,且於三月三十一日明知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因遭其挪用,致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有之結餘不足,竟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份財務明細表上,填載不實之銀行存款明細,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財物明細表分送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主委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青梅竹馬大樓之全體住戶;⑷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明知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因遭其挪用,致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有之結餘不足,竟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份財務明細表上,填載不實之銀行存款明細,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財物明細表分送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主委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青梅竹馬大樓之全體住戶;⑸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明知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因遭其挪用,致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有之結餘不足,竟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份財務明細表上,填載不實之銀行存款明細,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財物明細表分送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主委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青梅竹馬大樓之全體住戶;⑹九十二年六月份,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挪
為己用而侵占之,且於六月三十日明知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因遭其挪用,致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有之結餘不足,竟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明細表上,填載不實之銀行存款明細,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財物明細表分送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主委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青梅竹馬大樓之全體住戶,總計侵占青梅竹馬大樓管理費二十一萬五千五百零八元,甲○○於此期間內並曾將其挪用之金額補回部份。嗣於同年七月三日,經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調閱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提款紀錄,始查覺上情,甲○○即於翌日將其挪用未回補之餘額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存入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二紙、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份至六月份財務明細表六紙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方法而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二十一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遭發覺後之翌日即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於青梅竹馬大樓,有青梅竹馬大樓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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