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二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利」陸台、「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含IC板拾肆塊)及新台幣伍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記載:「芳鄰超商」,應更正為「芳之鄰便利超商」,及該欄第二段之第一行記載:「又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擅自在上址陳列其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之後,應補充記載:「,前經警查獲,而交付甲○○保管之前揭電子遊戲機空機台,其中之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小瑪琍五台,再各加裝IC板」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道言 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九幀、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府建工字第○九三○○○二三三六號函,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利」六台、「滿貫大亨麻將」二台、IC板十四塊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未達一個月,且擺設機台之數量尚非眾多,惟甫被查獲復以查扣之機台再犯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利」陸台、「滿貫大亨麻將」二台(含IC板十四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五千零九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其所有,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聲請人雖認被告前揭第一次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利」六台、「滿貫大亨麻將」二台,與第二次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利」五台、「滿貫大亨麻將」一台,係不同之機台,然訊據被告堅詞辯稱:第一次被查獲之遊戲機台,由警員交伊保管,第二次被查獲之機台與第一次被查獲之遊戲機台是重覆的,伊係再將IC板裝入機台供營業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第一次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利」六台及「滿貫大亨麻將」二台(均已拆除IC板),確實係由警員交由被告保管,業據證人陳道言到庭結證:第一次被查獲之遊戲機台交由被告保管,並未為封記或噴漆註記等語明確,並有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在卷可佐;且觀之警卷照片所示之二次查獲機台,關於顏色、形狀等,有多處相似之處,參以證人陳道言證稱,因為查獲機台都一模一樣,且未噴漆,所以不知道是否有重覆等語,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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