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被 告 張筆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
貳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迄至87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65207元、利息6557元、其他費用11736元,共計83500元
,其中本金652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因被告生病無法工作,即
使打零工亦無法支付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曾向原告請求
分期清償,亦遭原告拒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原告請求金額既不爭執,
即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應如何清償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宜由兩造再行協調解決,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500元,其中本金652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