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石瑞即 石琢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4日與伊(原臺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7年8月21日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含97年2月至同年8月已
發生之利息新臺幣【下同】4,832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
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