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洪眞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信用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19.89計算。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
均未置理,至今尚欠信用卡本金新台幣(下同)19,800元
,及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全數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
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刷卡單等相關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故無法提出,況
被告前已承認其有聲請系爭信用卡,惟系爭信用卡係地下
錢莊刷的,且申請書上註明系爭信用卡之寄送地址係被告
之戶籍地址,應係被告本人親收,足認系爭信用卡應係地
下錢莊向被告逼債時由地下錢莊所使用,被告仍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
(四)爰依消費借貸(代墊費用)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辯稱:
(一)被告雖曾向萬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惟被告當時已因欠
債跑路,故未領取系爭信用卡,亦未開卡使用。
(二)被告所有房屋前遭查封拍賣,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不知有
本件債務存在,況被告未使用系爭信用卡。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前手萬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萬泰銀
行則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
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惟被告堅決否認消費簽帳,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自承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惟堅詞否認有刷
卡消費之事實,依上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所呈消費明細帳單等證明均為其或原債權人
自製之私文書,被告亦不承認該帳單內容,自難認為真實
,況原告自始無法提出被告有刷卡消費之證明,其主張自
非有理。至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應係地下錢莊向被告逼債
時由地下錢莊所使用,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僅
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故原告
既無法提出被告消費明細資料,諸如詳載具體消費時間、
地點、店家、金額、簽單等資料,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負欠消費簽帳款未清償乙節,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陳述欄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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