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張傑豪
被 告 鄺婉玲
游森吉 原住同上
游淳 因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淳因前就讀私立明台高中時,於民國98年
8月4日邀同被告游森吉、鄺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
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8年9月
1日起至游淳因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游淳因應向伊
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
1筆計金額為2萬2,052元,並約定游淳因應於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不料粘
釋明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02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紙、
撥款通知書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2,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借款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暨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
│1│22,052元│102年7月│年息1.83%│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1日起至同││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年11月30日││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止││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02年12月│年息2.83%││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