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史瑋婷 (原名 史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會員約定條款1份
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而被告住所地
、居所地均在新竹縣,亦有原告提出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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