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份人 何其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3年3月
9日止,不定時在其住處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3樓,利用擴音器撥放歌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撥放兒歌音量不致於妨害安寧,未曾有
環保局到場測試;檢舉人所取得提出之錄音檔不能證明為聲
明異議人所製造;撥放兒歌係為反制惡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確於上開時地利用擴音器撥放歌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之行為,業經檢舉人 楊絮媛 等4人指證明確,核相符合,此
有調查筆錄4份在卷可按;且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撥放
兒歌係作為抵抗及反制鄰居等語不諱,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
鍰,核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