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萬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原 告 鄭聯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鳳英
被 告 許賢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賢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
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