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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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壬○○共同代理人乙○○被告辛○○
丙○○丁○○庚○○現更名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併最高法院辦理,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庚○○(即 詹棋淯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叁年。
庚○○(即詹棋淯)被訴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己○○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丁○○、庚○○(現更名為詹棋淯)均明知其三人與己○○(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 詹增演 (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列名為出賣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0二、一0三之一、一0四、一0五地號土地,出售與甲○○,並於買賣契約內約明「出賣人同意買受人於本件買賣之土地一0二、一0三之一號前之道路(通往縱貫路)依現狀再鋪設六米寬之混凝土包含水溝在內」,並於契約附圖內標示該道路係坐落在苗栗縣○○鄉○○段第四二二之六(丙○○為共有人之一)、四二二之十一(丙○○、丁○○、庚○○、己○○、詹增演均為共有人之一)地號土地內。甲○○購地之後,囑請壬○○在該處興建「龍山吾母宮」廟宇,並在廟宇正前方即前揭潭內段第四二二之六、四二二之十一地號土地內,興築道路一條(路面最寬處約為七米二,最窄處約為六米,另沿路設有一寬約五十五公分之水溝)。嗣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為「龍山吾母宮」廟宇牌坊之設置,與壬○○發生爭執,夥同其妻 謝蘭香 將壬○○毆傷,壬○○對其提起自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判處拘役三十日,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盧昭廷 因之心生不滿,乃邀得知情之苗栗縣○○鄉○○段第四二二之六、四二二之十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詹徐良 妹之子辛○○,為報復甲○○及壬○○,共同基於意圖使甲○○、壬○○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虛構 朱某盧某 二人共同竊佔上開土地興築道路之事實,由辛○○與不知情之另一共有人戊○○(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具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受理,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同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辦理。詎丁○○、庚○○與己○○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在該院刑事第五法庭,開調查庭執行審判職務,而傳訊其三人為證人之際,就前開買賣契約中,渠等同意甲○○興築道路之位置,此一事關朱某、盧某是否有竊佔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述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陳稱 渠等於契約中同意甲○○興築之道路,與朱某實際興築之道路位置不同等語,致朱某、盧某二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定該部分涉有竊佔罪。嗣朱某、盧某二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認定朱某、盧某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審理該案期間,丙○○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受命法官開調查庭執行審判職務時,到院具結後,證稱朱某、盧某二人興築道路未經地主之同意等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甲○○、壬○○提起自訴,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併辦。
理由
壹、被告辛○○、丙○○、丁○○、庚○○部分:
一、右揭被告辛○○與戊○○,臚列自訴人甲○○、壬○○共同竊佔苗栗縣○○鄉鄉○○段第四二二之六、四二二之十一地號土地興築道路之犯罪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受理,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辦理。而被告丁○○、庚○○與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法官開調查庭執行審判職務,而傳訊其三人為證人之際,就自訴人二人是否有竊佔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陳述自訴人甲○○實際興築之道路與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位置不同等語,致自訴人二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定該部分涉有竊佔罪。嗣自訴人二人提起上訴,終經本院判決,認定自訴人二人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本院審理該案期間,被告丙○○尚於受命法官開調查庭執行審判職務時,具結後,證稱自訴人二人興築道路未經地主之同意等事實,已分據被告辛○○、丙○○、丁○○及庚○○坦承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等卷宗查明無誤,且影印相關告訴狀、訊問筆錄、結文、判決等在卷可憑。
二、茲所應審酌者,乃被告辛○○、丙○○、丁○○、庚○○是否明知所申告及所證述之詞為不實?經訊據被告辛○○、丙○○、丁○○、庚○○固均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丙○○、庚○○、己○○、丁○○等人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一0二、一0三之一、一0四、一0五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內所約定朱某得鋪設之道路係舊有坐落同段第一0二、一0三之一地號等朝北之道路(下稱北向道路),乃甲○○竟與自訴人壬○○將擅自將道路興築於○○○鄉○○段第四二二之六、四二二之十一地號土地朝西之方向(下稱西向道路),應有竊佔該西向道路所坐落之土地無疑,渠等所為申告及具結為證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甲○○向被告丙○○、丁○○、庚○○及現已死亡之己○○、詹增演等人購買前揭牛欄湖段第一0二、一0三之一、一0四、一0五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附註明「出賣人同意買受人於本件買賣之土地一0二、一0三之一號前之道路(通往縱貫線)依現狀再鋪設六米寬之混凝土道路包含水溝在內」,而其中第一0二、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出售部分面積之土地,乃於契約第十二條不動產買賣標示之備註欄內載有「一0二、一0三之一出售之面積如附圖著色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後之面積為準」等字,已據自訴人甲○○陳明,且為被告丙○○、丁○○、庚○○所不爭,並有該件買買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二)據自訴人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增訂有附圖一紙,其中有關道路鋪設部分,係朝向西方向,並非朝向北方向,而該附圖與契約原本間,蓋具有與契約當事人欄位相同印章之騎縫章,且騎縫章並無不合等情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丙○○、丁○○、庚○○雖另提出原由己○○持有之同一買賣契約原本,辯稱該契約原本並未有附圖(此亦據本院當廷勘驗屬實),質疑自訴人所提不實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雖有附附圖者及未附附圖者,然由前揭契約第十二條備註欄之記載,顯而易見,契約於簽定時應係有附圖,否則「一0
二、一0三之一出售之面積如『附圖』著色部分」究何所指?被告丙○○、丁○○、庚○○所辯簽約時無附圖標示云云,顯有不實。
(三)自訴人二人所鋪設之西向道路所坐落之二筆土地,其中潭內段第四二二之六地號土地部分,丙○○為共有人之一;第四二二之十一土地部分,丙○○、丁○○、庚○○、己○○、詹增演均為共有人之一,有該二筆土地謄本在卷可憑。
益見被告丙○○等人於出售牛欄湖段之土地時,同意將渠等與他人共有之西向坐落潭內段土地提供自訴人甲○○鋪設道路,亦非不可能。
(四)本案系爭道路,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自訴人二人係在所購買之牛欄湖段土地上建有「龍山吾母宮」廟宇,廟宇大門朝西,系爭自訴人二人所築之西向道路適在廟宇正前方,道路路面最寬處約為七米二,最窄處約為六米,另沿路設有一寬約五十五公分之水溝,專供該廟宇進出之用;至於廟宇右側即朝北方向緊臨被告丙○○之住處門口,亦存有一寬約三米之道路,未設有水溝,北向及西向道路均可達縱貫道路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倘若買賣契約就道路之鋪設,約定為北向道路,非為西向道路,則何以丙○○平日緊鄰在旁,竟未曾為何爭執?丙○○雖稱伊曾於道路興築間,向自訴人表示應得地主同意云云,然伊本身即為地主之一,則伊有權訴請追究自訴人二人之刑責,何以竟捨此不為?再者,西向道路既長且寬,由卷附自訴人二人所提出當時興築之照片以觀,有關路面鋪設、水溝開挖等,應非短期間內可完成,且該照片內曾出現被告丙○○之身影,被告丙○○亦不否認照片所攝得之人影為伊本人,則若係自訴人竊佔土地,擅自開挖興築道路、水溝,丙○○亦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豈有不立即制止之理?況且,廟宇為香客進香聚會之處,出入理應方便,依照常理,其道路應直通大馬路,不會迂迴路過他人房屋側行,本案「龍山吾母宮」前自訴人闢建之西向道路較寬廣,視野開闊,可直通縱貫道路,北向道路須途經被告丙○○住處房屋門前,迂迴蜿蜒,甚為不便。此在在可見,自訴人二人所稱,當時買賣牛欄湖段之土地時,即事約明得鋪設西向道路,並非虛詞。被告丙○○、丁○○、庚○○空言否認,辯稱當時係同意自訴人甲○○鋪設北向道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至於被告辛○○雖辯稱伊非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不知契約如何約定,伊係因自訴人二人所築西向道路占用伊有權使用之土地,乃以自訴人二人竊佔為由提出申告,並非誣告云云,並提出其母之授權書等為憑。然查,據被告丙○○所述,西向道路係八十三年一月後興築,而依被告辛○○自述,伊平日即利用該土地種樹,嗣又稱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始發現自訴人所築之西向道路,豈非於自訴人興築道路,長達八、九個月期間,竟未發現該道路之興築?又辛○○其既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發現道路,且認為影響其權益甚鉅,何以遲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提出竊佔之告訴?此亦與事理有悖。所辯不知西向道路係經被告丙○○等人同意興築云云,核非事實。
(六)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為「龍山吾母宮」廟宇牌坊之設置事,夥同其妻謝蘭香將自訴人壬○○毆傷,壬○○對其夫妻二人提起自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開判決影本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若自訴人壬○○真有竊佔犯行,丙○○豈非早就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告訴?足見本件應係丙○○事後不甘受罰,乃邀得知情之辛○○共同設詞誣告,丙○○經法院傳喚時又出庭為偽證;至於丁○○與庚○○亦明知上情,仍出庭為偽證,應可認定無誤。
綜上,被告辛○○、丙○○共同誣告,並由丙○○、丁○○與庚○○出庭為偽證,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二人間就該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另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犯誣告及偽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論處。至於被告丁○○、庚○○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自訴人二人雖以被告辛○○共同涉犯偽證罪,丁○○及庚○○另共同涉犯誣告罪云云,然查有關丙○○、丁○○、庚○○之出庭為證人,均係法院依職權傳喚,有前開相關卷證為憑,是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該部分事實。而自訴案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辛○○、丁○○及庚○○之前開犯罪事實,應依本院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論罪科刑。又自訴意旨以被告丙○○、丁○○、庚○○均係利用偽證達誣告之目的,兩罪於形式上有牽連關係,因兩罪法定刑相同,自訴人就偽證罪部分,得一併提起自訴,附此敘明。原審對此未予詳查細酌,逕以被告辛○○、丙○○、丁○○、庚○○四人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二人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丙○○、丁○○、庚○○四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丁○○、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稽,於本案涉案情節較輕,本院認其二人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庚○○、丁○○等人向甲○○詐稱,同意由甲○○鋪設西向道路,以通達縱貫道路,並訂明於買賣契約,使甲○○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丙○○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指示西向道路供甲○○所囑請之壬○○鋪設,再邀來知情之辛○○誣告朱某、盧某共同竊佔,庚○○、丁○○等並出庭為偽證。辛○○及丙○○、庚○○、丁○○等人為達誣告目的,甚且偽造已於八十四年間去世之詹增演之印章,出具虛偽不實之作證書,遞送法院,以圖達成誣告之目的。而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與不知情之 詹徐良妹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戊○○共列為被害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甲○○、壬○○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因認丙○○、庚○○、丁○○、辛○○為達誣告目的,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庚○○、丁○○等人於出售土地與自訴人甲○○時,即同意甲○○鋪設西向道路,業如前所認定,本件自不生詐欺訂約情事。又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被告盧昭廷等人出售土地與自訴人甲○○,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並無任何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且查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盧昭廷有受自訴人二人委任處理築路指界事宜,縱於事後,雙方對於買賣契約內容有所爭執,亦不構成背信之罪責。
(二)有關自訴人所指以已逝之「詹增演」具名為作證書一節,經查,案外人詹增演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然被告辛○○等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所具補陳追加告訴狀內,除附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詹增演名義之「作證書」外,另附有一紙「切結書」,切結書內已註明詹增演「死亡」二字,有各該書狀影本附卷為憑,則被告辛○○等人於同一次補陳追加告訴書狀後附證據部分,既將載明詹增演已死亡之切結書併同所謂「作證書」一同提呈,衡情應非蓄意偽造。且查,該作證書係以原買賣買契約之出賣人丙○○等五人名義立具,並係向法院表明有關買賣契約之情形,尚非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自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何人。縱令或有不實,亦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三)至於被告辛○○於誣告自訴人二人竊佔刑事案件審理中,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其訴狀在卷可憑,亦為辛○○所自承。然查,辛○○之母詹徐良妹確為系爭西向道路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雖同為共有人之被告丙○○等將土地供予自訴人闢建道路,惟使用土地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必須支付相當對價。從而,被告辛○○以其母將土地授權其使用,訴請民事賠償,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有間。
綜上,被告辛○○、丙○○、丁○○、庚○○前開被訴部分,無從證明構成犯罪,惟此被訴部分,核與前開有罪之誣告、偽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自訴人甲○○、壬○○於苗栗縣○○鄉○○段第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廟宇時,並非故意越界竊佔同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乃於地政人員複測結果,發現廟宇有越界情事,即意圖使自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為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辦理,經認定自訴人二人該部分被訴事實犯罪不能證明,因認被告庚○○該部分申告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二)經查,自訴人甲○○、壬○○二人初於自訴狀內並未對被告庚○○提起自訴,嗣以庚○○與辛○○、丙○○、丁○○、己○○等共同涉有前開以偽證方法而誣告及共同詐欺、背信等,追加庚○○為共同被告,有自訴人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等附原審卷可憑。綜觀自訴人二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庚○○上開申告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部分追加起訴,乃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併辦部分亦未提及此一部分,有該卷附告訴狀可憑。又被告庚○○依自訴人二人於本案第一審自訴及前開併辦告訴之範圍論究,並未涉犯誣告罪嫌,已如前述,依法不成立連續犯,自不得認為係裁判上一罪併予審究。則自訴人二人於本院更審審理間,以被告庚○○該部分所為涉犯誣告罪嫌,係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庚○○該被訴誣告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貳、被告己○○部分: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庚○○、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一0二、一0三之一、一0四、一0五地號之土地高價售與甲○○,竟向朱某詐稱,在前揭第一0二、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前之道路,同意由朱某依現狀鋪設六公尺寬之混凝土道路,以通達臺一線省道,並訂明於買賣契約,使朱某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土地。八十二年八月間,甲○○囑託壬○○前往該地鋪設道路,壬○○乃委託丙○○負責指界及監工之任務,詎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竟違背任務,指示非出賣人所有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四二二之六、四二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供開闢道路。其後,再由明知其情事之辛○○捏造甲○○、壬○○係故意竊佔該土地之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偽造已死亡之詹增演名義之作證書遞送法院,辛○○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圖詐得賠償金。己○○為配合達成誣告目的,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在該院刑事第五法庭,開調查庭執行審判職務,而傳訊其為證人之際,就前開買賣契約中,渠等同意甲○○興築道路之位置,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述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陳稱契約中同意甲○○興築之道路,與朱某實際興築之道路位置不同等語,因認己○○與丙○○、庚○○、丁○○、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己○○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自訴人甲○○、壬○○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己○○已死亡,致原審無從審酌,原判決該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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