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臺中縣大里市○○路九三○至九四○之二號一樓(土地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五地號,建號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四○至一四七號)及其後方之違章建築物(土地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六、七八七號)共同規劃有編號一至七五號攤位,其中若攤位坐落於前開第七八六、七八七地號者(即位於前開違章建築物內),其產權登記之方式有兩種,一為取得前開第七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六千九百一十分之十一及前開建物所有權六十三分之一,一為取得前開第七
八六、七八七號土地所有權各千分之一。甲○○與乙○○就編號第七三號攤位(土地坐落同段第七八六、七八七地號,位於前開違章建築物內)之使用權存有紛爭,乙○○並於前開攤位以木板隔間及加裝門鎖之方式與其他攤位區隔,供作自己居住之住宅,嗣因丙○○欲向甲○○租用前開攤位供其經營之「方圓十里泡沬紅茶店」使用,竟與甲○○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利用乙○○長期出國未在國內之際,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侵入乙○○住宅,以毀棄之方式,將乙○○於前址所裝設之門鎖、地毯、百葉窗、隔間牆、日光燈、電話線、電話機及電力配線拆毀丟棄,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乙○○返國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固坦承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毀丟棄前址之地毯、百葉窗、隔間牆、日光燈、電話線、電話機及電力配線等物品,然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擁有編號第七三號攤位之使用權,乙○○非法佔用該攤位,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歸還,逾期將把攤位留存之物視為廢物處理,然乙○○仍置之不理,適因丙○○欲向其租用該址,伊始與丙○○僱工拆除前開物品,供丙○○經營紅茶店云云;被告丙○○辯稱:甲○○告知伊擁有前址之使用權,伊始向甲○○租用前址,並不知甲○○與乙○○間糾紛之詳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前址經毀棄前後之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二十三頁)。被告甲○○既認為告訴人乙○○非法佔用其攤位,則對前開物品均屬乙○○所有乙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丙○○雖辯稱不知甲○○與乙○○間糾紛之詳情,然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和 洪某 將該房間拆下,我們二人進入,因未發現有貴重物品才開始動工,洪某當時叫我們把 施錦松 (係乙○○之同居人)的家具,搬移到客廳旁空房,因洪某說該空房間才是施錦松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丙○○對前址係乙○○所居住,且前開物品均係乙○○等情,亦有所認知,被告甲○○、丙○○既不否認僱用工人進入前址,並拆毀丟棄前開物品,自難謂無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棄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爰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條文,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告訴人乙○○就侵入住宅部分,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告訴,於再議狀就侵入住宅部分亦有聲請再議),且與前開毀棄他人物品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之品行、被告甲○○就攤位使用權與告訴人乙○○發生爭議時,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謀求解決,擅以毀損之手段達成其目的,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就攤位使用權已存有爭議,猶與被告甲○○共同毀損前開物品,以遂行其租用該址之目的,渠等之動機、手段均難認正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等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趁乙○○長期出國不在國內之際,竊佔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後方建築物(依告訴人聲請再議狀及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九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意旨觀之,起訴書所載竊佔部分應係指前開編號第七三號攤位),因認被告甲○○、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能成立本罪。訊據被告甲○○、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代乙○○購買編號第六二、六五、六六及七三號攤位,嗣與乙○○相約以伊擁有使用權之第六八號攤位與其交換第七三號攤位,編號第七三號攤位既屬伊擁有使用權之攤位,自無竊佔犯行可言;被告丙○○辯稱:甲○○說編號第七三號攤位係其擁有使用權之攤位,伊向甲○○租用攤位,並不知甲○○與乙○○糾紛之詳情,亦無竊佔犯意等語。經查:乙○○指述其擁有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六千九百一十分之四四及同段第一四O至第一四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各六十三分之四乙情,固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資為佐證,陳稱:七十三號攤位建物確係伊於八十二年間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向案外人 陳清溪 購買並點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惟證人陳清溪則於偵查中證稱:編號七十三號攤位是賣給乙○○,但權狀擺放在 林敏彥 處,伊直接向林敏彥取得三十萬元,至於攤位移轉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並未確定第七十三號攤位即係移轉與告訴人乙○○。再觀諸陳清溪擁有使用權之第七三號攤位之土地及建物持分係由陳清溪移轉登記在被告甲○○之子 洪佑杭 名下,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七頁),反觀告訴人乙○○係取得林敏彥、 蔡吉祥 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持分,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七四頁)。可見被告甲○○辯稱:第七三號攤位係與第六十八號攤位交換而來,使用權應屬伊子洪佑杭所有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姑不論該第七十三號攤位應屬何人所有及享有使用權,被告甲○○基於該攤位登記其子洪佑杭所有,而確信其有該攤位合法使用權,與被告丙○○予以佔有使用,其等主觀上自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述說明,本件關於被告等佔用攤位部分之行為,核屬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就攤位使用權歸屬所產生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竊佔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仍據告訴人乙○○之聲請意旨否認有攤位交換事,認為被告等構成竊位佔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核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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