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豐胤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戊○○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戊○○與 陳朝 清(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已無週轉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先後以詐術與乙○○(以 陳順源 名義訂約)、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以丁○○、 陳朝清 為出賣人,將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五四之二七、二九地號、同段一五四之二八、二九、三十號地部分土地(嗣分割為同段一五四之四○、一五四之四二號)及地上建物(嗣登記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五六之十二號、同路五六之十號)出賣予其等,約定乙○○之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丙○○之買賣價款為三百七十萬元。除隱瞞土地原已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中企銀)大雅分行設定各三百四十萬元及八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於訂約日使乙○○、丙○○陷於錯誤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外,復完成土地分割,將前開土地登記為戊○○所有,建物為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丁○○所有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該等房地再向台中企銀霧峰分行增貸至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為戊○○,債務人為戊○○、 黃許美雲 (丁○○之妻)、丁○○、陳朝清,後又隱瞞此事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收受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七十萬元價金。嗣後上開房地雖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陳順源、丙○○指定之 許進財 ,惟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每間房地須負擔四百多萬元抵押債款),乙○○、丙○○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原擬與陳朝清合夥興建該等房屋,後因工作忙即退夥,未參與本案買賣,伊因為房屋起造人,故同意由被告陳朝清全權處理出賣及貸款事宜;被告戊○○辯稱:伊係環鼎及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鼎及鴻鼎公司)職員,為公司辦理收款及房地買賣過戶事宜,公司以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錢均繳交公司,其餘事情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且被告等分別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或義務人,被告丁○○又為買賣契約之出賣名義人,且於開工後亦有到工地,可見其實既有參與興建業務,被告戊○○則為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承辦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均為被告等自承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企銀借款申請書暨所附資產調查表、借據、約定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戊○○亦為鴻鼎公司、環鼎公司之董事,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而被告丁○○於出賣不動產與乙○○時有出面,並且在場,事後收到乙○○之存證信函時,亦有答覆,業據告訴人乙○○一再指訴,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依常理而言,系爭房地狀態,被告戊○○知之最詳,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亦均由其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且又係伊承辦。被告丁○○雖稱伊合夥,但又未出資,惟其不但以自己之名義,提供陳朝清作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復以其自己及妻黃許美雲提供給陳朝清作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若被告等未參與,豈有任令陳朝清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渠等名義,持向銀行貸款,而毫不阻止之理,被告等應有概括之授權,要屬無疑,被告等自不能諉為不知情。可見被告等與陳朝清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自應共負其責。按被告等明知經濟已週轉不靈,根本無力清償出賣房地之抵押貸款,卻仍收受告訴人等價金,且將賣出之房地再向銀行增辦鉅額貸款,增貸後又隱瞞此事實,持續收受價金,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及行為,證人 胡美貞陳郁汶 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陳朝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認適用法均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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