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亭志

盧信利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嗣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據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志川 」工作證各壹張,及「李志川」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112年11月23日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據收據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孟琪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亭志、盧信利與「原子小金剛」、「龍蝦」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8日18時43分許起,以LINE暱稱「 程雨馨 」透過LINE向 黃沛清 佯稱:下載一正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及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黃沛清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與佯稱一正投資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亭志再依「原子小金剛」指示,至臺南某超商操作IBON列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一正公司員工「李志川」工作證,並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巿旗山區某處,將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交付予盧信利,盧信利隨後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巿旗山區華中街7號85度C與黃沛清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一正公司員工「李志川」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一正公司之收款人員李志川,並在偽造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簽「李志川」之署名1枚及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之「李志川」印章蓋印,復將該收據交付黃沛清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黃沛清交付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志川、一正公司、黃沛清。盧信利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在高雄巿旗山區某處巷弄內全數交予陳亭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黃品華與「AMG」、「兔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8日18時43分許起,以LINE暱稱「程雨馨」透過LINE向黃沛清佯稱:下載一正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及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黃沛清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與佯稱一正投資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面交現金290萬1,500元,黃品華再依「AMG」指示,先前往鼎山街家樂福停車場2樓無障礙廁所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一正投資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一正公司員工「王孟琪」工作證,並於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前往高雄巿美濃區東門街黃沛清住處,出示偽造之一正公司員工「王孟琪」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一正公司之收款人員王孟琪,並在偽造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簽「王孟琪」之署名1枚,復將該收據交付黃沛清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黃沛清交付290萬1,500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王孟琪、一正公司、黃沛清。黃品華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在高雄巿前鎮區夢時代交予暱稱「兔兔」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黃沛清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亭志、盧信利、黃品華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盧信利、黃品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亭志、盧信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清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亭志、盧信利、黃品華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3人就其本案各自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陳亭志、盧信利、黃品華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3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陳亭志、盧信利、黃品華各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陳亭志、盧信利、黃品華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陳亭志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獲得3萬元報酬(見警卷第7頁),卻未自動繳交,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盧信利、黃品華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等分別自述有犯罪所得9,000元、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警卷第30頁),卻均未自動繳交,則被告盧信利、黃品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陳亭志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陳亭志部分,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較有利;②另被告盧信利、黃品華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盧信利、黃品華部分,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陳亭志、盧信利就事實欄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黃品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陳亭志、盧信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偽造該次收據印文、印章後,由被告盧信利蓋印、偽簽「李志川」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刻印章、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盧信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黃品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偽造該該次收據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黃品華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亭志、盧信利與「原子小金剛」、「龍蝦」及該詐欺集團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黃品華與「AMG」、「兔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亭志、盧信利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黃品華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陳亭志僅於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被告盧信利、黃品華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其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各自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亭志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靠家人、未婚、無子女、離婚、不需扶養他人;被告盧信利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領日薪、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黃品華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日薪約2,2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1、未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據收據及「李志川」之工作證各1張,及「李志川」印章1顆,係被告陳亭志交付予盧信利,以利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盧信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112年11月23日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據收據及「王孟琪」之工作證,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黃品華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品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陳亭志、盧信利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以及被告黃品華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90萬1,500元,業經被告等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被告陳亭志部分:

  被告陳亭志於警詢中供稱:其協助製作偽造之收據及每次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該3萬元屬被告陳亭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亭志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盧信利部分:

  被告盧信利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則該9,000元屬被告盧信利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0萬元×1.5%=9,0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盧信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品華部分:

  被告黃品華於警詢中供稱本次面交獲利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0頁),則該2,000元屬被告黃品華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品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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