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蘇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89元,及其中新臺幣24,49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20,57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第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3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