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蘇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89元,及其中新臺幣24,49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20,57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第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3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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