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七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雄簡字第三一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43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7840號受理在案,於99年2月11日囑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市分公司已扣得之372,337元存款債權予以收取,並就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美梭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
押。惟聲請人已提起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48號確認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查: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執
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4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在新臺幣(
下同)888萬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債權不存在,故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惟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88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
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
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故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
888萬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1,258,000元(計算式:8,880,
000×5﹪×34╱12=1,258,000),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
相對人供擔保。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