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敦化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自民國98年12月至99年2月止之管理費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敦化賓士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自建造
以來即係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按月計收管理費,地下
停車場則按每一停車數4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1,710元。惟被告自98年7月至99年2月共積欠13,680元之管
理費未繳交,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元,及自99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已繳納管理費給訴外人即AB棟選出之財委 邵清花
,因98年7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棟選出之財委收
取管理費,且原告管委會沒有支付電梯費用給電梯公司,未
負擔被告所住該棟建物98年7月份之後的公共費用,致被告
該棟住戶須自行負擔,因此被告並無義務繳納管理費給原告
管委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98年7月5日敦化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98年11月管理費列表、請求金額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其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每月應繳管理費1,710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然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均有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98年7月5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棟選出之財委收取管理費,故其已繳
納管理費給訴外人即AB棟選出之財委邵清花,謂其已為清償
等語,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然觀之98年7月5日敦化賓士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未決議各區之財委有
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且被告並不爭執以前都是繳納給管理委
員會一節在卷,是被告縱有繳納管理費與訴外人邵清花,然
訴外人邵清花既非管理費之有受領權人,自難認被告已給付
原告管理費,故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尚難可採。
㈡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
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
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
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被告
所住該棟建物之公共費用等語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被告仍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
費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