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21時50分,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右
車身,與原告所駕駛沿同向第3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後車門
、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因此受損,原告委請茂盛汽車修理廠
修理,並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500元(其中零件
為5,900元,工資為12,600元)。又原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
為業,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損,修復3日期間,原告無
法營業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失,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
同業公會所定,1日以1,524元計算營業收入,是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相當3日營業收入4,57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0元,及
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已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900元,工
資為12,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86
年5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至98年7月21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4年,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310元(
5,900×0.9=5,310),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
請求590元(5,900-5,310=590),原告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
13,190元(590+12,600=13,190)。又原告係從事駕駛計程
車為業,系爭車禍修復3日期間,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而受
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失,尚稱合理,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
同業公會所定,1日以1,486元計算營業收入,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相當3日營業收入4,458元之損失,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
替催告者,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費用,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不確定
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31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98年11月1日
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648元(13,190+4,458=17,648),及自98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其中760元,
餘由原告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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