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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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合議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799、2249、4471、4938、5740、574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5、5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 林蓮興 (被害人 許主培 之告訴代理人)、 梁鳳珠 、戊○、卯○○、辛○○、巳○○、辰○○(臺灣儂儂褲襪有限公司代理人)、申○○、寅○○、子○○、午○○、丙○○、乙○○、 王淑 芬、丁○○、未○○、癸○○、壬○○(紫竹 林慈 性 佛唐 委員)、庚○、己○○(車城鄉福安宮人員)、 古明良 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 簡世志 、 韋聖明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7、8、9、10、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5、58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至23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因被告固有多次竊盜行為,然其均未將其竊得之機車、自小客車、小山豬、高麗菜變賣換現花用,僅使用竊得之現金,是被告應係基於將竊得財物現時現地使用之意為竊盜行為,尚難認被告係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上揭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朱陞汶 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屬被害人甲○○、丁○○所有,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雖增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僅此敘明)。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2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起訴,惟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犯行,與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其所竊取者乃是分屬被害人 王淑芬 、丁○○2人所有之財物,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詳敘如前,原判決未經詳查,認定此次竊盜犯行為2次竊盜犯行,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容屬誤會。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民眾對社會秩序的信賴性,使得被害人無端受此損害與不便,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僅小學肄業之學歷,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1支、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瑞士刀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23所載鑰匙共5支、軟管
1支及萬能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惟因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犯法條│偵查案號││││││之物│││├──┼────┼────┼───────────┼─────────┼─────┼─────┤│1│民國94年│ 花蓮縣吉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無│刑法第320│臺灣高雄地│││12月7日│安鄉勝安│有,見子○○所有之車牌││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上午9時│村果菜市│號碼V4-5952自小貨車鑰│││署94年度速│││許│場內│匙未拔,即以該鑰匙開啟│││偵字第1562│││││上揭自小貨車電門鎖而竊│││號│││││取,得手後,供給使用。││││││││嗣於94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途經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拷潭路172號前,為││││││││警查獲。││││├──┼────┼────┼───────────┼─────────┼─────┼─────┤│2│民國94年│屏東市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刑法第320│臺灣高雄地│││11月27日│生路184│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23時│號人愛醫│自備鑰匙1支,竊取許主│││署95年度偵││││院停車場│培所有供人愛醫院使用,│││字第2249號││││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2月4日15時││││││││50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環潭南路7號路旁休息之││││││││際,為警查獲,使查知上││││││││情。││││├──┼────┼────┼───────────┼─────────┼─────┼─────┤│3│民國94年│高雄縣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刑法第320│臺灣高雄地│││11月28日│寮鄉大寮│,見梁鳳珠所有之車牌號││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16時許│路771巷│碼VWZ-323號輕型機車鑰│││署95年度偵││││18號三龍│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字第4938號││││宮旁│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型經屏東市公園││││││││路杭州街口之際,為警查││││││││獲。││││├──┼────┼────┼───────────┼─────────┼─────┼─────┤│4│民國94年│花蓮縣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刑法第320│臺灣高雄地│││12月5日│蓮市永安│,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晚間10時│街65號前│RHV-570號輕型機車鑰匙│││署95年度偵│││許││未拔,即啟動上揭輕型機│││字第5740號│││││車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4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途經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三段││││││││口為警查獲。││││├──┼────┼────┼───────────┼─────────┼─────┼─────┤│5│民國94年│高雄縣梓│被告見四下無人,由被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刑法第321│臺灣高雄地│││12月21日│官鄉蚵寮│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子及瑞士刀各1支。│條第1項第3│方法院檢察│││10時許│國小前│絲起子竊取卯○○所有之││款│署95年度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字第799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6│民國94年│高雄縣岡│被告與朱陞汶共同意圖為││刑法第321││││12月21日│ 山鎮 大義│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條第2項、││││14時50分│二路空軍│,由被告騎乘前揭竊得之││第1項第3│││││醫院停車│機車(ZIK-330)負載朱││款│││││棚內│陞汶,至高雄縣岡山鎮大││││││││義二路空軍醫院停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被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瑞││││││││士刀1支,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重機車1││││││││輛,朱陞汶則在旁把風,││││││││尚未得手即為警員簡世志││││││││、韋聖明當場目擊而查獲││││││││。││││││││││││││││││││├──┼────┼────┼───────────┼─────────┼─────┼─────┤│7│民國94年│高雄縣梓│被告見巳○○所有之車牌│無│刑法第320│臺灣高雄地│││12月23日│官鄉信蚵│號碼YJ-6557號自小客車││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晚間│村停車場│鑰匙仍插置在鑰匙孔上,│││署95年度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字第5743號│││││進入車內轉動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彭念││││││││宗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為警查││││││││獲。││││├──┼────┼────┼───────────┼─────────┼─────┼─────┤│8│民國94年│高雄縣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未扣案之自備鑰匙4│刑法第320│臺灣高雄地│││10月間某│寮鄉鳳林│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被害│支。│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日│四路吉祥│人臺灣儂儂褲襪有限公司│││署95年度偵││││市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字第4471號│││││小客車電門,將車開走,││││││││開到汽油耗盡時,再將車││││││││開回原處停放。││││├──┼────┼────┼───────────┤├─────┤│││民國94年│高雄縣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9│10月間某│寮鄉鳳林│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被害││條第1項││││日│四路吉祥│人臺灣儂儂褲襪有限公司│││││││市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電門,將車開走,││││││││開到汽油耗盡時,再將車││││││││開回原處停放。││││├──┼────┼────┼───────────┤├─────┤│││民國94年│高雄縣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10│10月間某│寮鄉鳳林│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被害││條第1項││││日│四路吉祥│人 謝啟生 所有之車號│││││││市場│2S-0539號自小客車電門││││││││得手。││││├──┼────┼────┼───────────┤├─────┤│││民國94年│高雄縣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11│10月間某│寮鄉鳳林│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被害││條第1項││││日│四路吉祥│人申○○車號00-0000號│││││││市場│自小客車電門得手。││││││││││││├──┼────┼────┼───────────┼─────────┼─────┼─────┤│12│民國93年│高雄縣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刑法第320│臺灣臺東地│││11月23日│寮鄉吉祥│,徒手竊取被害人 彭康棣 │支。│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市場停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署95年度偵││││場│碼為XV-9497│││字第445號│├──┼────┼────┼───────────┤├─────┤││13│民國95年│高雄縣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1月8日│寮鄉中興│,順手撿拾非其所有之竹││條第1項││││2時│ 里鳳林 四│掃把破壞被害人午○○自│││││││路10-2號│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得蔡│││││││前│某身份證乙枚、友人 謝金 ││││││││池護照、台胞證各乙枚,││││││││二串天珠(各價值新台幣││││││││6300元、20000元)、紅││││││││蟳兩箱價值2萬元。││││├──┼────┼────┼───────────┤├─────┤││14│民國95年│高雄縣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1月9日11│寮鄉吉祥│,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自││條第1項││││時│停車場│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價值新台幣2萬元。││││├──┼────┼────┼───────────┤├─────┼─────┤│15│民國95年│台東縣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臺灣臺東地│││1月10日│ 端鄉利稻 │,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23時│村外環道│所有之小山豬參隻,價值│││署95年度偵││││工寮│新台幣15000元(每隻重│││字第445號│││││約10至15斤)。││││├──┼────┼────┼───────────┤├─────┤││16│民國95年│台東海端│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1月15日0│端鄉利稻│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條第1項││││時│村外環道│有之小山豬貳隻,價值新│││││││工寮│台幣10000元(每隻重約││││││││10至15公斤)││││├──┼────┼────┼───────────┤├─────┤││17│民國95年│台東縣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1月12日│端鄉利稻│,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條第1項│││││村3鄰文│所有之小山豬壹隻,價值│││││││化53號前│新台幣8000元(重約10公││││││││斤)││││├──┼────┼────┼───────────┤├─────┼─────┤│18│民國95年│台廿縣南│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臺灣臺東地│││1月14日│橫公路│,持石塊破壞車號0000-0││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18時許│133公里│K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署95年度偵││││處│璃,竊取車內被害人王淑│││字第445號│││││芳所有黑色腰包乙只(內││││││││有OLYMPUS數位相機乙台││││││││、口紅1盒;黑色皮夾(││││││││內有新台幣7,600元、世││││││││華銀行金融卡、美國運通││││││││卡、汽車護照各乙枚)及││││││││被害人丁○○所有之新台││││││││幣3,000元、身份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保││││││││險卡、郵局、中國信託、││││││││台北富邦、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乙枚、OLYMPUS數位││││││││相機乙台、隨身碟乙支、││││││││汽車保險卡、中國石油VI││││││││P、卡飛禾髮型貴賓卡。││││││││││││├──┼────┼────┼───────────┤├─────┤││19│民國95年│高雄縣萬│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1月16日│丹橋上│,以自備鑰匙撬開被害人││條第1項││││12時許││未○○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包括1.新台幣││││││││2000元2.身份證、汽、機││││││││車、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保險卡、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學生證、捐血卡、││││││││特力屋會員卡各乙枚。││││├──┼────┼────┼───────────┼─────────┼─────┼─────┤│20│94年9月│屏東縣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扣案之軟管1支及│刑法第320│臺灣臺東地││││ 洛鄉麟洛 │,徒手竊取被害人癸○○│萬能鑰匙1把。│條第1項│方法院檢察││││村麟洛橋│之兩隻小羊並以竊取之張│││署95年度偵││││下│七之VT-7530自小貨車載│││字第589號│││││運。│││,其中移送│├──┼────┼────┼───────────┤├─────┤併辦意旨將││21│94年12月│屏東縣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被告竊取編││││園鄉東津│,以自備萬用鑰匙1支開││條第1項│號第22號之││││紫竹林慈│啟屏東縣新園鄉紫竹林慈│││紫竹 林慈性 ││││性佛堂│性佛堂功德箱,竊取功德│││佛堂之方法│││││箱內之香油錢新台幣2000│││誤載為與編│││││餘元。│││號第23號同│├──┼────┼────┼───────────┤├─────┤││22│94年12月│屏東縣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中旬│城鄉福安│,以軟管沾黏膠竊取屏東││條第1項│││││宮│縣車城鄉福安宮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台幣2000餘元││││││││。││││├──┼────┼────┼───────────┤├─────┤││23│95年1月│台東縣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18日夜間│端鄉利稻│,徒手竊取被害人古明良││條第1項│││││村陳大姐│所有之高麗菜10棵。│││││││店旁菜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