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想取回和解書正本,可能於上回出庭時,未帶回家,可否幫忙查看看,並提出和解書影本
1紙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查,現存扣案之95年4月23日和解書原本1紙,係被告於95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及證物袋封面影本在卷可稽。是該紙和解書原本之持有人及提出人為被告,而非聲請人。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如附件一),與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如附件二)所示,雖然所記載之事項均屬相同,但就用印數量不同,顯係被告與聲請人於書立上開和解書時,採取一式二份,於書立完畢後,各自持有1份和解書所致。是扣案之和解書原本,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非屬同份,亦難以認定本案扣押之和解書原本,即屬聲請人所有無誤。況且,遍查全卷,聲請人未曾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提出其所持有之和解書原本於檢察官或法院。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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