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是其管轄法院亦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為取回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即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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