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緝字第39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陳明發 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但上開律師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終止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亦有聲明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之意旨,自訴代理人須到庭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其目的在提高訴訟之品質。本案告訴代理人陳明發律師之委任經解除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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