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46號、97年度執字第8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於審理期間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等情,亦有送達證書3份、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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