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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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丙○○
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相對人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57號裁定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95年7月24日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19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57號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95年7月24日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19號保證書,以擔保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57號、95年度執全字4424號及95年度執全聲字第7號卷宗內容相符,該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95年7月24日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19號保證書現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聲字第7號卷宗內,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19號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