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基於吸食毒品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市○○路○○○號查獲,偵查中訊據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惟被告所採尿液送驗,呈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可稽,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審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人甲○○始終堅決否認施用毒品,稱可能服用中葉麻子仁湯,以致有大麻反應等語。
三、原裁定雖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而為認定,該檢驗報告單記載經初驗、確認檢驗(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但之前桃園縣衛生局何以未檢出大麻反應(見偵查卷第二0頁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本件是否業經適當鑑驗而得排除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其他可能,尚非無疑。且原審認定被告係在採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毒品大麻,有何科學憑據,扣案大麻香煙為被告所有,有何依據,均未釋明,以上疑義既非不得向醫院、及其他鑑驗機構查明並視情形為必要之交叉檢驗,原法院遽認抗告人在採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香煙,而為對其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應予撤銷並發回更為查明裁定,以期翔實。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陳憲裕
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