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復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二A-三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九二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超速行駛,經警開啟警示燈及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時,受處分人未停車受檢,交通員警即駕車尾隨欲以攔停,詎受處分人於警車尾隨期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終為警追上,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前揭法條規定,各處罰鍰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斟酌警員 張國基 、 張育彰 之證詞,及交通警員之掣單舉發,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依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舉發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本院審閱本件卷證,認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兩警員證詞,說法不一,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與舉發之警員,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員警實無誣攀之必要。
㈡一般交通違規案件,依法僅處罰鍰、違規記點、吊銷吊扣執照而已,無刑事之處
罰,而偽證罪,依法處七年以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涉案公務員並有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等行政責任,兩者相比較,以刑法偽證罪、公務員行政責任為重,證人張國基、張育彰警員應無虛偽指證之可能。
㈢受處分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狀(異議狀),敘明當時右邊路肩突然閃出一
部警車,閃警示燈,出示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按高速公路之汽車,俱高速行駛,隨意攔停,極易發生危險,倘受處分人無超速之行為,依照常理,警車不會自路肩突然閃出,並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
㈣依受處分人在原法院所言,當時沒有其他車輛。警員張國基證稱:「我們發現該
車超速駛來,立刻由避車灣開出到路肩攔車。」警員張育彰亦結證:「受處分人有超速,測速器響,測速器只可以測一台,我們有立刻開警示燈,並開到路肩,伸出指揮棒攔車。」既然當時除警車及受處分人汽車外,無其他過往車輛,警方實無誤判之虞,受處分人應有違規超速之行為。
㈤張育彰於原審另證述:「我有問受處分人方向燈是否壞了,他表示沒有。」受處
分人亦自承:「...本人(問):我有違規嗎?員警不答並向車後方行去。員警問:後車燈是否故障,本人即向後方行去並查看,並回答:車燈一切正常良好未故障。員警又問:你變換車道時沒打方向燈,你知道嗎?...」(見前自訴狀)。由此觀之,受處分人當時未隨即停車,員警始會開車尾隨,注意受處分人之車燈是否正常。倘受處分人有開車尾安全燈,不任意變換車道,警員自不會當場加以質詢。員警所述詢問車燈乙節,與受處分人所言相符,足見張育彰警員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脗合,自堪採信。
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原審當庭表示「我有證人,今日才回國」,但證人姓名、地址為何,迄今仍未陳報,所辯難以置信。
㈦雖然,兩警員所證尾隨之距離,一為四公里、一為一公里,因當時約為凌晨五時
,視界不明,判斷不免有誤差,加以,張國基、張育彰警員有關受處分人超速、不開方向燈之基本事實,陳述相互一致,復與事實相符,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其證言仍得採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恒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