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三千元,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一)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漢中街口,趁甲○○觀賞新歌發表會未予注意之際,自後方竊取甲○○所有,置於其背包外袋之NOKIA牌、六一五0型黑色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漢口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趁乙○○過馬路而人潮擁擠未及注意之際,自後竊取置於乙○○背包內之KYOCERA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復有其等領回失竊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竊取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竊取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僅因一己貪念再為本件犯行,足見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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