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風扇之外殼壹只、掃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與其子女丙○○、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家庭成員。平日乙○○因認其妻未妥善照顧其母親而與甲○○感情不睦,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外飲酒後返回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心情不佳,而叫醒正於房間睡眠之甲○○,並要求其搬離該住處,其妻甲○○拒絕搬出,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徒手及持其所有之電風扇外殼毆打甲○○。嗣乙○○復叫醒其子女丙○○、丁○○,丙○○、丁○○見其父要將其母趕出去而欲一同外出時,乙○○復持其所有之掃帚,先後毆打丙○○、丁○○,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丙○○受有左小指挫傷;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丙○○、丁○○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甲○○、丙○○、丁○○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三張附於警訊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近,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連續犯,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係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且被告於深夜無端叫醒妻子、子女,並加以毆傷,惡性非輕,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深夜對其妻與子女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等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述電風扇之外殼一只與掃帚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併予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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