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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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乙○○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