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父 張烒輝 中風臥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看護名義申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DOMIBGO.EDITA.VENTURA來台,惟該菲律賓籍外國勞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申請獲准來台時,被告甲○○之父張烒輝早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去世,未料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媒介該菲律賓籍外國勞工至被告乙○○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私立福安居護理之家工作。而被告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該菲律賓藉勞工,在上址從事清潔及看護工作,並提供膳宿。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乙○○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其中違反修正前該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而論以修正前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修正後改列為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修正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後改列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論以修正前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罪(修正後改列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者,原定有刑事罰則,修正後已廢止而改科以行政罰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涉有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違反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涉有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罪嫌,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對於該等行為之刑罰,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依當時有效之就業服務法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檢察官以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刑罰,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本件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