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同案共犯甲○○,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在案。
㈡本件事實十分單純:被告乙○○係鋼琴公司業務員,假冒被害人 藍芳村 名義,以
分期方式偽稱購買鋼琴一台,使鋼琴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鋼琴一台,並由同組業務員將該鋼琴予以變賣得款花用,此部份業經同案被告甲○○承認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又有電子琴出貨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罪證十分明確。
㈢本件被告乙○○既參與「掛名為售貨員」、「領取公司之各種銷售獎金」、「將
共同保管之鋼琴交給同案被告甲○○」等行為,則其參與被告乙○○之共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十分明確【其餘理由,謹引用本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起訴書所載理由】,原審之認定理由,誠難理解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假冒被害人藍芳村名義購買鋼琴,並簽發本票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者,係共同被告甲○○,甲○○並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甲○○於偵查中供稱是其提議以藍芳村之名義購買鋼琴,該鋼琴是其自己轉賣的(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號第三十一頁),買琴的出貨單是其填寫的,轉手賣掉該琴,所得之錢自己用掉,乙○○沒有分到,(同上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被害人藍芳村於偵查中供稱甲○○曾說要以其名義購琴,但買琴時其不知經過,亦未簽發本票。綜此,共同被告甲○○僅係承認自己詐欺及偽造本票,其並未供承被告乙○○參與。雖被告乙○○有參與出售鋼琴與藍芳村之行為,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甲○○有犯意聯絡。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