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案件,其受處分人不服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所為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五日,而抗告人住於台北縣泰山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提起抗告。因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係星期三,並非任何例假日,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