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一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經營珠寶加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明知其已經濟拮据,週轉困難,無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乙○○所開設 金進鋒 銀樓,向乙○○購買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
四萬元珠寶一批,偽稱可於一週後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甲○○則向員工丙○○借用其兄 陳志英 所領用之支票而簽發發票人陳志英,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八一0之一,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依序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AH0000000、十五萬元,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AH0000000、四十九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付乙○○以搪塞付款。迨至發票日屆至,乙○○提示支票經以存款不足退票。甲○○於上開支票退票後,改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金額合計六十四萬元本票三紙交付乙○○,以冀求延緩付款,惟屆期亦未能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撤銷改判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他字第七九九號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四、九十頁、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並提出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他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三至五頁)。又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訴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金進鋒銀樓購買上開珠寶(見原審卷第二四、九十頁、本院卷第四0頁),是以公訴人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籠統之指訴,認定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購買珠寶一節,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經營珠寶加工,有向告訴人購買價金六十四萬元珠寶,並已出售,伊向被告丙○○借用其兄陳志英所領用之支票所簽發用以支付價款之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等情(見他字第七九九號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三、二六頁)。而被告甲○○所稱借用支票簽發情節,核與證人陳志英及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九0頁)。
三、被告甲○○交付告訴人之上開陳志英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開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拒絕往來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吉林字第0一三一之八號函暨所檢送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且被告甲○○自承:伊原來向丙○○借用其所領用支票,因丙○○帳戶支票伊未能如期存入金錢供兌領被拒絕往來,才改借用丙○○之兄陳志英所領用支票。陳志英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開始退票之支票係伊所使用,因伊每月要支付四、五十萬元利息週轉不靈,無錢存入造成退票被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以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週轉不靈,欠缺支付能力,接連造成所使用丙○○、陳志英帳戶支票退票致被拒絕往來,被告又一次購買六十四萬元珠寶金額不少,且簽發距應付款日僅有一週之支票付款,則被告明知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彰彰明甚。被告隱瞞週轉困難之情,向告訴人購買價值不菲珠寶,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價款,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情事。又告訴人明確指訴不知被告甲○○週轉不靈,如果知道就不會同意出售。且因被告甲○○表示因朋友急要,而且該次購買珠寶金額較高,故要求被告甲○○簽發票期一週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足見告訴人以為被告甲○○於一週內即會付款方同意交易,自有陷於錯誤情形。
貳、本院對被告甲○○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向告訴人購買金額六十四萬元珠寶,並簽發上開支票付款,因事後週轉不靈不能如期付款,伊並未詐欺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購買珠寶,因該次交易金額較多,故告訴人要求簽發票期一星期支票,而非如以往交易簽發票期一個月以上支票,被告甲○○並非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購買等情,已據告訴人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0頁),徵以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即有指陳:之前與被告甲○○交易約五次,其中一、二次交易金額約十多萬元,其餘都未超過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核與被告甲○○所指由告訴人兌領之支票所顯示金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五至六九頁),足見該次交易金額確有比以往交易金額較高情形,告訴人所述緣由合理可信,而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珠寶係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所購買,告訴人指訴之交易時間應可採取。
三、次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等情,已如理由乙、壹、三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詐欺,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甲○○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法院未能詳為勾稽,徒以被告甲○○之前多次向告訴人購買珠寶均能如期付款,此次交易情形與之並無不同,被告甲○○應無不法意圖為由,遽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已償還告訴人三萬五千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四0頁),及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詐騙之金額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甲○○。被告甲○○既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駁回上訴部分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丙○○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購金額六十四萬元之珠寶等語。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證據:㈠告訴人之指訴。㈡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㈢陳志英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
貳、上訴要旨被告甲○○、丙○○購買珠寶時簽發即期支票,而用以支付價金之陳志英支票帳戶僅有存款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且被告甲○○明知其無力即時給付價款,謂被告丙○○無詐欺之故意,難以置信,原法院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
叁、被告丙○○之辯解
一、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甲○○,僅搭載被告甲○○前去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並未與被告甲○○一起購買。
二、被告丙○○係應被告甲○○要求,將其兄陳志英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借與被告甲○○使用,迨支票到期,由被告甲○○自行存入金錢供兌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被告丙○○所辯係受僱於被告甲○○,僅搭載被告甲○○前去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並未與被告甲○○一起購買。被告丙○○係應被告甲○○要求,將其兄陳志英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借與被告甲○○使用,迨支票到期,由被告甲○○自行存入金錢供兌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二、七五頁、本院卷第
二三、二七頁)。
三、次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丙○○有共同詐欺情事,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被告甲○○、丙○○二人關係如何,並非告訴人所能明白。又被告丙○○既受僱於被告甲○○,則與被告甲○○一起前往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亦合於事理,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甲○○、丙○○二人一同前往購買珠寶,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共同行詐。
四、又查,被告丙○○僅係員工,被告甲○○經濟狀況如何,衡情被告甲○○應無告知被告丙○○可能,亦非被告丙○○所能過問。又陳志英帳戶支票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被拒絕往來(見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二一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明知被告甲○○已週轉不靈,猶提供支票供被告甲○○使用,共同施詐。
五、再查,被告丙○○雖將支票借與被告甲○○使用,惟借用支票於支票發票日屆至由使用人自行存入金錢,為社會上所常見,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謀詐騙。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行詐,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共犯詐欺罪之確切心證,依上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原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