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輔導安置之榮民,曾有殺人未遂及殺人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八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二月又三十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榮家行政大樓之值日室內,明知值日人員 胡聖輝 ,係依法於非辦公時間執行辦公處所安全督導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該處所之置傘架打胡聖輝而施強暴行為,幸經胡聖輝擋掉而未成傷。甲○○於胡聖輝制止其損壞值日室內之電視機、電話及電扇各一台時,仍接續施以該處所之玻璃煙灰缸丟擲胡聖輝之強暴行為,惟亦未丟中。胡聖輝見狀即通知位於二樓之總值日乙○○下樓處理。甲○○竟意猶未足,自值日室外榮家園區搬來一個小瓦斯筒,拖至上開值日室內並開啟開關,頓時瓦斯瀰漫值日室及行政大樓內,有致生氣爆之公共危險,經乙○○趁機奪下瓦斯桶並關閉開關始未成災。
二、案經被害人臺北榮家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既未打人,也沒有搬瓦斯桶,根本未為上述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胡聖輝證稱:其於當日擔任行政值日,總值日是乙○○。當天晚上甲○○進到值日室,不知何原因拿起置傘架要打他,其擋掉而沒有受傷。然後甲○○又把電視推到地上,將電話扯到地上,其要制止,甲○○便拿煙灰缸要丟他,但沒有丟中,其乃上樓向乙○○報告。詎甲○○繼續把另外二間值日寢室電視機兩台及電話、桌椅砸毀,還把主任座車擋風玻璃弄破,是用石頭及滅火器砸的。甲○○後來又到二樓、三樓,在二樓是用滅火器噴灑,在三樓是將會議室桌椅砸毀。甲○○來時有帶著瓦斯桶,瓦斯桶當時是打開的,整個行政大樓都有瓦斯味,後來被乙○○搶下來關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證人乙○○亦證稱:當日晚上七時許,其在二樓總值日室,胡聖輝上樓說甲○○在破壞東西,要其下去看,其下樓看到值日室電視、電話被砸毀,主任的座車玻璃也被砸毀。當時甲○○不在場,後來看到甲○○拖個瓦斯桶進值日室,瓦斯桶原本是關著的,甲○○進入後就把瓦斯桶打開,其趁機把瓦斯桶拿開並關掉瓦斯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五七頁),二人所述情節相互一致,並有遭被告損壞物品之現場照片十幀(見偵查卷第四至八頁)及小瓦斯桶照片一幀(見原審卷第六七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胡聖輝與乙○○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二)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機構之執勤人員在非辦公時間內,處理突發事件及督導辦公處所安全,均係其任務之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值日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被告於值日人員胡聖輝執行辦公處所安全督導職務時,施以上開之強暴行為,自係妨害公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及殺人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八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二月又三十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砸毀臺北榮家行政大樓值日室內電視機一台,再持滅火器噴灑,並持續搗毀值日室內之桌椅、電話、電扇後始行離去。然後復返回行政大樓前,以石頭擊毀臺北榮家公務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仍意猶未足,再至行政大樓二樓,以滅火器大肆噴灑四週,並至三樓會議室及首長辦公室,砸毀桌椅、沙發及室內陳設後方行離去,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臺北榮家告訴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表明撤回毀損之告訴(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漏逸煤氣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參酌偵查卷內附臺北榮家之個案處理建議表記載被告屢屢滋生事端與糾紛等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以所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