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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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上訴人 黃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慶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二罪刑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刑及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七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何以不足認有堪以憫恕情形,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其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認為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予減輕其刑之規定,與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予減輕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早日確定,以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二者之立法理由不同,規範目的有別。如同時充足各該減輕其刑條件,自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各該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乃認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而認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既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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