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王柏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柏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所稱之犯罪事實,凡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而與論罪科刑有關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使達可得認識訴訟客體內容之實體法事實關係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審既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但判決內卻僅記載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何?則均未予記載及說明,自難資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依據。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家中有身心障礙之子女賴其照料,暨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原審中已與告訴人日商BRIDE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具狀到院(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卷附告訴人具狀檢送之和解書亦記載: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甲方(即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訂立和解書之同時支付甲方六十萬元,餘四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支付。告訴人於該書狀內復表示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寬恕上訴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是其量刑之基礎已有更易,原判決卻認第一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而予維持,難謂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及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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