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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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上訴人 蔡興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興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如何不足採,予以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智宏 之該次犯行,係由上訴人直接與 蘇某 交易,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係由蘇智宏委由 張心恬 向上訴人購買等情,與卷證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名為「 嘉麗 (即 金佳利 )」之女子所購買,而警方亦因之查出確有「金佳利」其人,足見所供非虛。原審且已查出金佳利之年籍、住址,上訴人之委任律師並已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追緝金佳利到案。原審未進一步向其函詢查緝結果,致影響於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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