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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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上訴人 楊旻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旻蒼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上訴人事先攜帶鋒利菜刀出門,至告訴人 何燈貴 經營之檳榔攤尋釁,不見何燈貴,則在附近繞圈徘徊,嗣與何燈貴相遇,即持刀揮砍何燈貴,於何燈貴所攜帶之柴刀掉落且跌倒在地,仍未停手,持菜刀砍向何燈貴之頭頸要害,致何燈貴受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神經血管受損,左外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血流如注,仍不罷手,嗣為據報前來之警員 王裕閔 強制取下菜刀,足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稽之卷內資料,何燈貴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證上訴人有持刀對伊揮砍,伊因閃躲,致手中柴刀掉落並跌倒在地,復為上訴人砍其頭頸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五七頁),核與目擊證人 張文湘 在第一審證陳有目擊何燈貴當場倒地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九三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倒數第十二行以下),是原判決認定何燈貴有柴刀掉落且跌倒在地之情形,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縱理由內未予說明,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何燈貴遭上訴人持菜刀砍擊頭頸受傷血流如注,見上訴人仍持刀攻擊,乃以右手抓住上訴人持刀之右手,並拚命壓制上訴人身體靠在鐵皮圍籬,迄員警王裕閔據報到場,強制取下上訴人手中之菜刀為止等情,是上訴人持菜刀砍殺何燈貴後,確遭何燈貴壓制抵靠圍籬屬實。則何燈貴究係以身體或以如何方法壓制上訴人,自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事後在被警員制伏而取下菜刀後,縱有說快將何燈貴送醫等語屬實,亦屬遭警方制伏後之犯後態度,自不影響上訴人殺人罪之成立。至於何燈貴當日經其妻 林淑真 及受僱人 陳麗珠 告知上訴人攜帶菜刀前來尋釁,未遇何燈貴而在附近繞圈,則何燈貴指 陳伊 經告知上情而攜帶柴刀離開檳榔攤,欲找上訴人理論等語,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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