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陳信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信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本件所採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四頁第四行)。上訴意旨泛稱其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缺乏良好溝通、互動,且因律師忙碌,對於傳聞證據未適時聲明異議,無助於上訴人權益之保障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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