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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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上訴人 張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金虎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最重要之關係人沈秉宜日前已遭查獲,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顯有未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及累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之罪刑(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以: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均坦承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及上訴人於查獲當天將毛重約九十一公克之海洛因以保險套、保鮮膜、手術用手套層層包裹,分裝為二包,由肛門塞入體內藏放之現場照片十六張、X光片一張、查獲海洛因二包及外包裝二組、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一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而查獲送驗之丸狀物二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三二四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至灼。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備理由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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