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上訴人 王亦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亦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之前在「最愛KTV」內,一進門就徒手毆打告訴人 鄭其雄 頭部致鄭其雄倒地,又持器物丟擊鄭其雄,造成鄭其雄頭部流血,鄭其雄當時無力還擊,上訴人亦未因此事件受鄭其雄之還擊或受傷;上訴人毆打鄭其雄雖係酒後所為,但當時並無泥醉、神智不清或反應遲鈍之情狀;嗣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當時,對於鄭其雄並無出手還擊,上訴人小腿上之傷勢與鄭其雄無關等情,均知之甚詳;上訴人係在知悉鄭其雄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時,才往成大醫院急診,次日在警察局對鄭其雄提出告訴,指訴其腿部傷勢係因鄭其雄出手還擊所致,均非出於誤認,且有誣告之故意;證人 陳順發 於第一審、 周美玲 在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係附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是在酒醉下,被動、糊塗地提出告訴,並不知所訴為虛偽,係事後到庭與鄭其雄對質才知道;原審對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均不予採取;伊已不再犯了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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