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 林常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常福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乘被害人 聶天源 不備,而搶取其側背包,被害人為搶回其側背包始發生拉扯致造成挫擦傷,本件應僅該當於搶奪罪,非屬強盜罪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聶天源於偵查、原審審理、聶天源之員工 吳永有 、旅館副理 林東慶 、被告女友 鄧金泉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99007824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水果刀之刀柄、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櫻花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又說明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上訴人為強取被害人之側背包,將甫上駕駛座之被害人強行推到副駕駛座,遇被害人抵抗,即持上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胸部,俟被害人徒手抓住水果刀刀刃與上訴人拉扯,致刀刃與刀柄分離後,上訴人再以手壓住被害人嘴巴、頸部,毆打頭部等強暴行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側背包,其所為已非乘人不備而奪取財物,亦非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而係對被害人當場施強暴,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至不能抗拒,上訴人再自行拿取側背包離去,所為自非搶奪,亦非恐嚇取財,而係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認上訴人所為係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之辯詞,委無足採。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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